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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52号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又多超市与合肥宝谦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又多超市;合肥宝谦洪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52号

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又多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名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RA7QB48。 经营者:代立能,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瑞,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宝谦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徽州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65329748。

法定代表人:谢明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与被告合肥宝谦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代立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瑞,被告宝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又多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谦公司支付损失50007.2元;2、判令宝谦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声誉损失7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宝谦公司以“合肥卓越食品”为名,与好又多超市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由宝谦公司为好又多超市提供商品,好又多超市支付相应价款。2018年5月16日,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好又多超市处进行抽样检查,抽检产品包括糕点6组及肉制品1组。经检测,宝谦公司供应的菲尝豪迈香葱麻花(批号2018-1-7,标称生产者名称:合肥市友乐滋食品有限公司)过氧化值超标,导致好又多超市被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5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7.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质量出现问题的,宝谦公司应给予退货,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由宝谦公司全部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50000元之间,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宝谦公司承诺对所供商品的质量问题全面负责。如因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宝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还应赔偿该问题商品该次销售总额的十倍作为甲方声誉损失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好又多超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宝谦公司辩称,案涉商品经检测过氧化值超标。该指标是指油脂被氧化生成过氧化物的多少,反映了油脂氧化酸败程度。过氧化值超标有可能是生产过程中油温过高导致的,有可能是产品储存不当导致的。我公司提交的材料能够反映该批次产品是2018年1月7日生产的。经检验合格后,2018年1月17日(实际供货日期,并非于2018年4月供货)销往好又多超市,结合2018年5月中下旬天气炎热、好又多超市销售点通风不畅等因素可知涉案商品是因好又多超市储存管理不当导致氧化的。其次,我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进货后立马销往好又多超市,且在进货时尽到了查验义务(核对合格报告、严查外包装、看产品色泽等),销售给好又多超市的是合格商品,故我公司对产品过氧化值超标无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主动陈述上级销售者及生产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次,好又多超市并未提供实际缴纳罚款或滞纳金的凭证,无法证明产生了实际损失。即使《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其被罚款50000元、没收7.2元违法所得,但我公司认为该处罚行为在法定程序及处罚结果上不合法,应该听取生产者及各级销售者的意见。同时,好又多超市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最后,案涉合同书是好又多超市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案涉合同第三条是无效的。下家对商品的进货到销售是需要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段的,本案中,从进货到检验长达四个半月,且该商品散装,接近保质期,故“所有商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明显加重我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理解为若产生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属哪一方责任导致的,哪一方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尽到了一个中间销售商的应尽义务,无需支付“损失”和违约金。另,合同中约定声誉损失是指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产生的,而本案并不存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好又多超市(甲方)与“合肥卓越食品”(供货商、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供应的商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所提供的商品保质期一般不得少于商品明示保质期的2/3;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给予退货,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50000元之间,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承诺对所供商品的质量全面负责。如因乙方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第三方要求赔偿或发生诉讼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除负责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外,还应向甲方赔偿该问题商品该次销售总额的十倍作为甲方声誉损失赔偿(200-50000元之间);合同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附件为宝谦公司的存货清单,其中包含“菲常豪迈手工麻花、16元/kg”。 2018年1月11日,宝谦公司从合肥恒彩头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手工麻花50箱。2018年1月17日,宝谦公司将上述产品供应给了好又多超市(具体内容为:菲常豪迈手工麻花,4kg,单价18元/kg,总价72元)。 2018年5月16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好又多超市销售的“糕点6组、肉制品1组”进行抽样检验。2018年6月8日,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检验报告》(NO:GC18340000341830339),报告记载好又多超市销售的“菲常豪迈牌香葱麻花”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8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8月20日,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合)食药监食罚(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根据皖(合)食药监案源[2018]53号《案件来源登记表》要求,2018年6月14日,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你单位送达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GC18340000341830339)。现查明:你单位经营的上述不合格香葱麻花(批号:2018-1-7,标称生产者名称:合肥市友乐滋食品有限公司)进货4kg,进货价;18元/kg,销售价:19.8元/kg,该批香葱麻花已全部销售完毕……你单位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葱麻花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我局于2018年8月7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合)食药监食罚告(2018)26号]和《听证告知书》[(合)食药监食听告(2018)26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2元;2、罚款50000元,罚没合计50007.2元。2019年3月5日,好又多超市缴纳了罚没款项50007.2元。 上述事实,有好又多超市提供的《合同书》、销售单、工作记录反馈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通知单、银行转账回单,宝谦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销货审核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书》中无宝谦公司的签章,但因宝谦公司未对该《合同书》提出异议,且其承认曾向好又多超市供应了案涉产品,故本院认定好又多超市系与宝谦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宝谦公司辩称其供应的手工麻花系合格产品,但因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系生产厂家自检形成,且未对“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进行检测,故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宝谦公司认为好又多超市储存不当导致“过氧化值”超标,首先,案涉合同未约定手工麻花需特殊的存放条件,其次,宝谦公司未举证证明好又多超市存在以不合理的方式储存手工麻花的事实,再次,宝谦公司供应的同批次产品“菲常豪迈椒盐麻花”亦经检测,却未检测出该指标(过氧化值)不合格的情形,故宝谦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宝谦公司认为其已如实陈述了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不应再承担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如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仍不知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可免于处罚。但该条款并不影响好又多超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故宝谦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合同的约定,宝谦公司应保证其所供应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承担因商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因宝谦公司供应的“菲常豪迈香葱麻花”属不合格产品,导致销售该产品的好友多超市被行政罚款50000元,该50000元罚款系宝谦公司未按约提供合格产品而给好又多超市造成的损失,故好又多超市主张宝谦公司赔偿其500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好又多超市销售案涉不合格产品所获的7.2元[(19.8元/kg-18元/kg)×4kg]系违法所得,不属于实际损失,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宝谦公司未按约提供合格产品已构成违约,好又多超市据此主张宝谦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原则,本院已判定宝谦公司赔偿好又多超市50000元损失,故好又多超市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第三方要求赔偿或发生诉讼的,宝谦公司除负责赔偿损失外,还应赔偿声誉损失。由于好又多超市未举证证明已存在案涉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并引发诉讼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宝谦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又多超市的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又多超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又多超市负担98元,由被告合肥宝谦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何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