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11民初442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WK11N(1—1)。
负责人:石银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陈,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被告张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计1581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负担。
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邢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