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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4民初2073号

项晶晶与池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晶晶;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池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2073号

原告:项晶晶,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DXEN61。

法定代表人:池佳。

被告:池佳,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项晶晶与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池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支付原告保证金1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利润6372.4元,并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1分8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加盟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公司的总经销商,即公司创始人级别代理。为了防止销售过程中乱价以及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行为,被告向原告收取1万元保证金,承诺在退代理后归还保证金。原告的下级分销商提货,则由被告公司系统自动结算利润差价,但原告在申请利润提现后被告公司拒绝履行支付,金额为6374.4元。被告公司突然宣布解散,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保证金和销售利润以及预存货款和提货,但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以破产的名义宣布无法支付,被告公司宣布解散并没有进行财产清算,股东池佳也存在瑕疵出资行为,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池佳也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池佳答辩称:公司原有7个股东,现在其他6个股东都已解散了,只有一个人股东在负责公司事务。另外公司对保证金、货款应当给原告属实,但现在公司没有款项,只有货款,公司只有把货物出售后,方能支付原告款项。 原告项晶晶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公司系统公告、代理授权证书、销售利润提起申请、保证金支付流水、预付款余额证明、聊天记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池佳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池佳对原告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加盟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公司的总经销商,即公司创始人级别代理。为此,被告向原告收取1万元保证金,承诺在退代理后归还保证金。原告的下级分销商提货,则由被告公司系统自动结算利润差价,但原告在申请利润提现后被告公司拒绝履行支付,金额为6374.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项晶晶与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现双方通过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支付利润差价,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逾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仅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池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池佳出资存在瑕疵,被告池佳未提出证据证明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被告池佳是该公司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项晶晶保证金1万元、销售利润637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池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项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浙江池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池佳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飞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

书记员 李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