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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3民初3398号

田彩云与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田彩云;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3民初3398号

原告:田彩云,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井峰、陶源,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4F04G64(1-1),经营场所郑州市**嵩山南路**。经营者:张方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园,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7层。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子、申振,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彩云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井峰、陶源,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子、申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98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中午,原告及同学李柔缇、王艳、苏玉娜、闫克一行共五人到被告一处就餐。期间经服务员推荐,点铜锅什锦菜品一份,该菜品系用炭加热,被告一的服务员上菜后未提示原告任何注意事项,再加上原告在包间内就餐,通风条件不好,导致原告就餐结束后即产生不适反应,并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河南省电力医院急救车赶到后诊断原告是一氧化碳中毒,遂建议原告转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舱吸氧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初步治疗后未愈,2019年1月17日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月22日出院。发生事故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未支付任何费用且态度恶劣,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伤害、金钱的损失,也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河南乐享美食险种,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二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1月5日中午就餐后,晚上回到店里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从录像画面可以清晰看出原告五人精神状态极好,看上去并没有一氧化碳中毒,说明原告等人在2019年1月8日及以后的住院治疗并不是由于在被告处就餐造成的。我店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乐享美食系列险种,因就餐过程中造成的一切顾客人身损害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产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单显示该险种的保障内容主要包含保单列明的八项内容,本案不属于上述任何保障内容之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中午,李柔缇、王艳、苏玉娜、原告田彩云、闫克五人在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处就餐,用餐后出现一氧化碳中毒情形,河南省电力医院到现场对原告田彩云进行救治,后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月17日原告田彩云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月22日出院。原告田彩云支付医疗费8379.46元。后原告田彩云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河南乐享美食保险,其中保障内容包括八项。以上事实有结账单、医疗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田彩云在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处就餐,用餐后出现一氧化碳中毒情形,对于因此给原告田彩云造成的损害,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河南乐享美食保险,但一氧化碳中毒情形并不包含在保障内容之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彩云关于医疗费(8379.46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田彩云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05.72元;原告田彩云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120元;原告田彩云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田彩云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17天,参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608.08元;原告田彩云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酌定170元;原告田彩云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田彩云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彩云医疗费8379.46元、护理费605.7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608.08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2183.26元;

二、驳回原告田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田彩云负担186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味知苑烤鸭店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