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家营,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美艳,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妮,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华南路**。
负责人:钟俊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家营、曾美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大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郑家营、曾美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433933.63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给农业银行大朗支行,利息、复利和罚息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编号为ABC(2014)500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及实际逾期时间计算,均计至付清时止;
二、限郑家营、曾美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9587元给农业银行大朗支行;
三、农业银行大朗支行对处分粤(2017)东莞不动产权第0018944号项下抵押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农业银行大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4275元、保全费2936元,合计7211元,均已由农业银行大朗支行预交,由郑家营、曾美艳负担。郑家营、曾美艳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农业银行大朗支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郑家营、曾美艳提前归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郑家营、曾美艳从签约起至2018年1月,每月如期还款,但2018年2月至7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发生五期逾期债务,待生意经营稍有起色,郑家营、曾美艳筹集到钱便立刻于2018年10月11日一次性偿还该五期的借款本息和利息,并支付了复利和罚息,郑家营、曾美艳已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郑家营、曾美艳并不是恶意违约,该五期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业银行大朗支行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
二、一审判决郑家营、曾美艳承担农业银行大朗支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19587元缺乏法律依据。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农业银行大朗支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与郑家营、曾美艳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对于合同中拟定的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的条款,郑家营、曾美艳并不知晓,且本案也不属于法定的需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认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条第8款无效。
三、一审判决农业银行大朗支行对处分粤(2017)东莞不动产权第0018944号项下抵押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郑家营、曾美艳逾期还款的行为没有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一般违约,不是根本违约。郑家营、曾美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家营、曾美艳于2018年10月11日已清偿该五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复利和罚息,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而一审判决第三项是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赋予农业银行大朗支行优先受偿的权利。农业银行大朗支行口头答辩称:
一、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条11.4(2)的约定,郑家营、曾美艳从2018年2月24日开始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6月24日连续五期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然郑家营、曾美艳在一审起诉后归还了逾期的借款本息,但其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且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郑家营、曾美艳又连续五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大朗支行也补充了五期欠款明细表给法庭参考,可见其根本没有还款的能力和继续履行的意愿,其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条11.8款约定,因郑家营、曾美艳违约造成农业银行大朗支行诉讼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应当由郑家营、曾美艳承担。故农业银行大朗支行在一审阶段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由郑家营、曾美艳来承担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根据东莞市房管局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在2018年9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其他案件查封,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7条7.3款及第11条11.4(7)款的约定,农业银行大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并就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郑家营、曾美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郑家营、曾美艳主张农业银行大朗支行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然而郑家营从2018年2月起连续五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是客观事实,已构成违约,虽在一审庭审日(2018年10月22日)前已归还上述已到期借款本息等费用,但不能改变上述违约事实的存在,且郑家营、曾美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能力继续履行好案涉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大朗支行依据郑家营签字确认的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郑家营、曾美艳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家营、曾美艳还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11.8款应为无效条款。然而,该案涉借款合同关于该条款已作出加黑加粗处理,且郑家营签字上方亦有加黑加粗字体的借款人、担保人声明,故该条款对郑家营、曾美艳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郑家营、曾美艳需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另,郑家营、曾美艳在上述借款时以案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大朗支行据此主张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亦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家营、曾美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03元,由郑家营、曾美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茵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