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6民初57号
原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峰峰矿区原种场,,住所地峰峰矿区农场路**
法定代表人:柳滏涛,该单位场长。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牧局,,住所地峰峰矿区滏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双,该局局长。
原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峰峰矿区原种场(以下简称“原种场”)、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牧局(以下简称“峰峰农牧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泰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邯郸市峰峰矿区农牧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贵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生、被告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柳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决被告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395810元(平均年息6.6%);3、判决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上述约定利息平均年息6.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业务周转,约定借款期限六年,前三年无偿使用借款,后三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本金、利息日止。根据《借款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原种场答辩:被告原种场承认原告国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原种场认为一次性偿还有困难,希望能就本金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偿还,但是利息部分实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原种场向原告国泰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该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在三年之内,乙方免除甲方的借款利息,三年以后如果甲方不能还款,则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乙方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国泰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存根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原种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国泰公司借款利息,现被告原种场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故对原告国泰公司要求被告原种场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1年11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泰公司主张历年平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为6.6%,本院酌定6%。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峰峰矿区原种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峰峰矿区原种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爱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籍晓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实,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