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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3民初208号

王林广与任荣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林广;任荣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523民初208号

原告:王林广,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恒,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任荣虎,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百里杜鹃招商花园城酒店式公寓17层9至19号房间及20-24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008K。

负责人:唐义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尚城国际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JYTW2Q。

负责人:陈**,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登军,男,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林广与被告任荣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恒、被告任荣虎、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454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任荣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金沙县丈水路段处,与对向驶来由原告王林广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林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一直在家中疗养康复,至今尚未完全恢复。经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999.63元、误工费26568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1.2元,合计144519.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诉请。原告王林广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刘大妹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信息。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任荣虎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任荣虎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8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任荣虎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任荣虎无异议。5.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和医疗费35999.6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任荣虎无异议。6.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方曾于2017年8月2日向其居住地沙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与被告任荣虎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任荣虎无异议。7.2018黔0523民初334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方曾经在2018年9月份向金沙县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任荣虎无异议。

被告任荣虎辩称,一、被告任荣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

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三、被告为救治原告垫付了6000元,有原告方妻子刘大妹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为凭,另外拖车费、汽车维修费3060元,合计9160元,应该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四、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只是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被告任荣虎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任荣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任荣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抢救费。经质证,原告认为属实,并认可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被告太平公司无异议。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贵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公司无异议。3.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该车有合法手续及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原告王林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原告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也是被告太平公司被保险人,其损失不应由被告太平公司承担。被告太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公司仅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任荣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王林广提交的第1-7组证据,被告任荣虎、太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荣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任荣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王林广持D型驾驶证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沙县后山镇往金沙县沙土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17分许,当车行驶至金沙县丈水路段处时,由于在驾驶过程中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致使与对向由任荣虎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林广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荣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林广被送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全身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合计医疗费35999.63元,包括被告任荣虎垫付的6000元。被告任荣虎驾驶车辆贵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5月27日,原告王林广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标准,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王林广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林广系农村户口,2018年12月19日才迁入贵州省金沙县。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9元,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99元,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8元,2017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8元,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原告王林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医疗费票据认定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王林广的医疗费为35999.63元(含被告任荣虎垫付的600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林广系农村户口,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8元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结合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2302号鉴定书已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原告王林广的误工损失为58198元/年÷365天×180天=28700元,而原告王林广主张2656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王林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因此确定原告王林广的护理人员为一人。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2302号鉴定书已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568元,故护理费为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元,而原告王林广主张636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林广住院治疗18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5.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1张,确定原告王林广的鉴定费损失为130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王林广所受伤害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王林广的伤情,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其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王林广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王林光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林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8869元/年×20年×10%=17738元,而原告王林广主张残疾赔偿金5816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3160元,原告王林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庭审中原告王林广提供的户籍册复印件,尚不能确认被扶养人的人数,也并未提供其父王其祥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损失合计91544.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王林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荣虎无责任。”,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荣虎驾驶车辆贵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来处理,即被告阳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全额赔付,本案中原告王林广各项损失金额合计91544.63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公司进行全额赔偿。至于被告任荣虎垫为原告王林广所付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其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给付,为不增加当事人诉累,被告任荣虎主张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较妥,并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任荣虎,而原告王林广实际所获得赔偿金额则应剔除,即91544.63元-6000元=85544.6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85544.63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荣虎为原告王林广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王林广承担700元,被告任荣虎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