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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23刑初57号

邬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邬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斌,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被告人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邬斌酒后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上高县城“乡村部落”酒店行驶至学园路时,被上高县公安局执法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邬斌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被告人邬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斌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易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检)字389号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邬斌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赵金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袁玥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