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之会,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系李之会之子),住宁远县(特别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祁阳分公司,住所地:祁阳县。
负责人:王胜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扶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特别代理),男,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祁阳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之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永汽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汽祁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之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同内停运一年半的可预期利益742,060元;上诉人购买车辆的剩余价值112,888.8元,赔偿上诉人车辆停运期间的车船税、定期维修费、车辆评估费共计26,800元;赔偿上诉人两车停运期间保险费及聘请司机等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总计224,401元。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不能提供线路牌,致使合同最后一年半的营运无法进行,合同到期后几年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线路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营运,车辆一直停放在被上诉人处。双方曾协商由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车辆并进行了评估,在停放几年内,上诉人未能营运,但实际上不得不为该车辆缴纳了车船税、维护费、半年税费22,800元,上诉人还实际支出驾驶员及两站联络员一年工资共177,600元,车辆未退保险费46,801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判认定我方分公司没给上诉人提供客运线牌而违约并判付两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合同已终止,我方在合同期内一直提供线路牌,不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主张的可预期营运损失742,060元,因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而不存在;3、上诉人主张由我方回购车辆,没有法律或合同约定;4、上诉人主张其他费用如税费、工资等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李之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因运输租赁合同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祁阳至海口”班线停运一年半可预期收益742,060元的经济损失;3、判令二被告以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值人民币1,128,888.8元收购车号为湘MYXXXX、湘MYXXXX营运客车;4、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车船税1800元、车辆定期维护费6000元、半年税费15,0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小计26,800元;5、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湘MYXXXX、湘MYXXXX大型营运客车停运期间保险费及聘请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工资合计224,401元经济损失;6、判令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收购车款应承担给付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0日,原告李之会与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项其中约定:“1、乙方(李之会)自愿租赁甲方(永汽祁阳分公司)牌照为湘MYXXXX、湘MYXXXX客车。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财产权仅限于客运车辆,不包括客运班线及相关证件;2、甲方为乙方提供线路为祁阳至海口的客运线路牌和相关证件,但该线路牌的经营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甲方所有;3、租赁期限即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租赁合同期内,依法依规经营、自负盈亏;5、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租赁金2000元;10、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及时提供租赁车辆和车辆牌证,并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营运线路牌及其它营运证件,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担;23、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续租赁经营,在双方全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车辆可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车辆已到报废年限的,经有关部门批准,由甲方作报废处理,牌证交回甲方,车辆残值归乙方;(2)车辆未到报废年限的,经法定车检部门检验合格和甲方同意后,乙方可继续参加甲方组织的招投标;(3)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在总公司所辖范围内按规定转让其车辆使用权。异地转让必须废除企业统一标志和编号后,按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项其中约定:“31、合同的变更条件:(1)国家政策或企业体制发生变更;(2)乙方租赁的车辆、班线合同期限与班线牌经营期限不同步需要调整的,按规定另行签订合同;(3)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2、合同的解除条件:(1)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明确规定和要求;(2).......。”合同第四项其中约定:“34、甲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甲方违约,应负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提供其租赁车辆和班线有效营运证件;(2)违反合同规定,任意增加乙方应交租赁款;(3)不按合同规定,擅自终止合同。35、违约处理:(1)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派班,扣车停运,收回车辆与班线的所有牌证,解除合同。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不予返还。同时乙方所欠款项必须依法追回,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2)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请终止合同,由甲方退还租赁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虽原告与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签订的是客运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湘MYXXXX、湘MYXXXX客车系原告李之会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名下,且签订合同时,原告李之会知道该线路牌的行政许可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履行至2013年,原告李之会将湘MYXXXX、湘MYXXXX旧客车更换为2台新客车,车牌号为湘MYXXX、湘MYXXXX且得到了二被告的同意。2016年5月27日,被告永汽公司按照续延程序向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上报了祁阳至海口班线牌续延申请及相关资料,同年7月22日,湖南省运管局根据湘政办明电[2016]102文件对被告永汽公司的祁阳至海口班线停止办理延续经营许可。被告永汽公司于同年7月至11月间7次向湖南省运管局请示均未得到延续审批。原告李之会因此事于2017年6月12日、12月5日向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提交了关于违约赔偿的报告均未得到二被告书面答复。2018年原告李之会与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了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湘MYXXXX、湘MYXXXX客车进行了评估,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评估结论为:“永汽祁阳分公司及李之会委托评估的李之会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30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128,888.8元”。2018年4月3日,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向被告永汽公司进行了情况汇报,从汇报材料显示2018年4月2日永汽公司和永汽祁阳分公司相关领导就原告李之会要求赔偿的报告开会进行研究,决定按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值1,128,888.8元收购李之会购买湘MYXXXX、湘MYXXXX客车并赔偿李之会停运期间的车船税1800元、车辆定期维护费6000元、半年税费15,000元、评估费4000元,小计26,800元。但事后,二被告与原告就此事未达成书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之会与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是否违约?2、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作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的客运班线需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但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导致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不能为原告提供线路牌,系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违约。但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永汽祁阳分公司提出续延申请的期限,且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在班线牌期限到期前1个月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了续延申请,因国家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班线牌不能得到续延批准,系不可抗力,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经查,原告与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应为原告李之会提供祁阳至海口的客运线路牌和相关证件,如未提供,则视为违约,由此给李之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永汽祁阳分公司承担。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未在合同期内给原告李之会提供客运班线牌,系违约。虽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因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系迟延履行后遇上湖南省人民政府政策调整,故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系永汽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永汽公司承担,即由被告永汽公司给付原告李之会违约金2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请1,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请2、4、5、6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4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请3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经查,湘MYXXXX、湘MYXXXX营运客车系原告李之会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名下,因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永汽祁阳分公司在违约或合同解除后收购原告李之会的2台营运客车,现被告永汽公司也不同意收购,且该项诉请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原告李之会违约金20,000元,其款限被告永汽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之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7元,由被告永汽公司负担300元,原告李之会负担23,637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而上诉人则了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拟证实2018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祁阳分公司与上诉人对诉争车辆的剩余价值进行评估以作赔偿标准,花鉴定费8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之会在车辆停运期间还支付各种车辆保险费46,801元,垫付鉴定评估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是违约方,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其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祁阳分公司合同违约及责任主体问题,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已明确充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
二、关于赔偿上诉人742,060车辆营运损失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但2016年6月30日起被上诉人已不能提供线路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再根据2016年的相关统计,运输业的利润率约9-14%,祁阳至海口两辆车座位均为51座/辆,常年实载率70%以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永汽司字[2016]95号文件可证实),平时祁阳至海口车票售价380元/人,总计547天×51座×380/人×10%利润×70%=742,060元,故上诉人诉请赔偿的该可预期收益损失系合同履行期内由于祁阳汽车运输公司违约,致李之会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最后一年半不能营运所致,应计入赔偿。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赔偿(收购)车号为湘MYXXXX、湘MYXXXX的营运客车损失¥1,128,888.80元及赔偿上诉人停运期间的车船税1800元、车辆定期维护费6000元、半年税费15,000元、评估费4000元。经查,1、涉案两车辆虽是上诉人购买,但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2、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导致上诉人不能使用涉案两车辆进行生产运营,但该车辆作为被上诉人的资产可以进行调配另做其他线路运营。3、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涉案两车辆无线路牌停运后停放多年,损失客观存在。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8年2月7日共同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质的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涉案两车辆残值评估,评估目的:为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祁阳分公司赔偿李之会车辆损失提供市场价值参考依据。报告结论:经评估,李之会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30日的评估值为¥1,128,888.8元。《评估报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严格依据《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的约定进行,评估所依据的材料均由双方认可。5、依据被上诉人祁阳分公司汇报材料中:“对评估公司提交的车辆评估价值和其他赔偿事宜进一步讨论”的阐述:第一项决定收购车辆实则就是赔偿车辆损失给上诉人;第二项决定:车船税1800元、车辆定期维护费6000元、半年税费15,000元、评估费4000元应予赔偿上诉人。6、一审庭审记录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评估是事实,是总公司和分公司一起和原告(上诉人)协调的,协调的结果是汇报材料。7、结合本案《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及双方签订合同第10条:“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及时为乙方提供租赁车辆和车辆牌照,并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营运线路牌及其他营运证件,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以车辆剩余价值进行赔偿(收购)并按双方协调结果赔偿其它停运的26,800元损失系被上诉人认可的损失,本院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诉请的224,401元人员工资和保险费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在2016年7月1日后,而被上诉人口头告知班线还在审批,因二被上诉人从未下发通知解除合同,上诉人为了延续经营下来后能按约履行,支付了长达1年的驾驶员工资(保底工资)和1年半的车辆保险费总计224,401元(其中工资177,699元,保险费46,801元)。故上述损失是由于二被上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同时上诉人有实际支付职工工资的签字单及支付保险款的银行流水证据可正式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并且相关保险发票原件在上诉人处,故上诉人已支付的224,401元人员工资和保险费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
本院认为,支付一年驾驶员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因为驾驶员并没实际驾驶营运车辆,上诉人还支付一年工资与情理不符,且系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已支付的保险费46,801元是实,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之会上诉提出的各项损失大部分客观存在,本应支持。但综合全案分析,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即回购车辆剩余价值)和合同期最后一年半的营运损失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要求赔偿,理由是可预期营运损失是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的营运损失,而上诉人购买的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两台车辆评估的基准日正是2016年6月30日,已经交付;既然2016年6月30日要被上诉人回购该营运的两车辆,就不应该再计算上诉人此后营运不能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提出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回购,但由于被上诉人占主导地位,却停运几年,期间曾拿出过上述调解方案,而上诉人的车辆停运在被上诉人场地已有几年,如让其自行处理不利于物尽其用,为减少损失,且根据过错方责任大小,由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相对公平;至于其他损失,除驾驶员一年工资之外,李之会已经代为支付,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退还赔偿,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仅判处两万元违约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
二、加判:由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李之会购车损失1,128,888.8元,停运期间的车船税1800元,车辆定期维护费6000元,半年税费15,000元,评估费4000元,车辆保险费46,801元,共计1,202,48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日起算至2019年4月2日止),上述款限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4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0,000元,由李之会负担17,8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爱民
审判员 罗 晖
审判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