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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2民初74号

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与李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06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李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2民初74号

原告: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女,维吾尔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尔·巴拉提,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男,汉族,1955年8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温宿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良友大酒店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92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阿克苏市。 原告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与被告李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尔·巴拉提,被告李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59.56元(医疗费19455元、检查费2471.56元、护理费14100元、误工费55648元、交通费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80元、两轮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口处,与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驾驶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李彬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我认可。我没有异议,我已经购买了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我认可,维修费主张过高,以前原告在阿克苏华孚色纺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2000元,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提交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温公交认字【2017】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户口簿户口卡片2张、一师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5份、门诊费票据9张、药店购药发票一张、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新鑫源临鉴(2018)第005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份、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张、更换电池收据一张、打的发票95张、火车票6张、阿克苏华孚色纺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后未上班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实及原告的损失应当在112059.56元;被告李彬认可事实发生的过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事故的时间和事实,认可医疗费19455元、检查费1877.56元(不认可药店购药费用594元)、护理费141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计算天数不认可、交通费适当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认可两轮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更换电瓶的600元不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质证意见及事实认定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温公交认字【2017】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户口簿户口卡片2张、一师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5份、门诊费票据9张、药店购药发票一张、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张、交通费综合确认2人的火车票及适当的打的车票、阿克苏华孚色纺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后未上班的证明。 被告李彬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车辆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自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正司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990元的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及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但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鉴定费,被告李彬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鉴定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口处,与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驾驶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阿克苏地区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7日,原告自己付的医疗费19455元、检查费及药店购药费用2471.56元、出院休息296日(有医院五张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两轮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原告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做出新鑫源临鉴(2018)第00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9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7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21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诉讼期间对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温宿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990元。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口处,与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驾驶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地点及原告与被告李彬的责任划分和被告李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损失为112059.56元;被告李彬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只认可部分,原告计算损失超出合法标准的部分不认可;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原、被告当庭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治疗费用另行处理和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85630.56元【医疗费19455元、检查费2471.56元、误工费55648元(296日×188元/日)、护理费3196元(17日×18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7日×120元/日)、营养费510元(17日×30元/日),交通费2人火车票710元及汽车车票600元(10次×60元/来回),两轮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经原、被告当庭协商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其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与被告李彬同意;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12059.56元;被告李彬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轮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241元【(85630.56元-医疗费10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财产损失)×70%】;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超出52241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另行处理;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更换电动车电瓶的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更换电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原告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原告伤情也未构成伤残,更换电瓶时间与事故修理车辆时间不一致,无法认定电瓶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更换,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990元;原告与被告李彬协商同意按照原告承担30%即297元,被告承担70%即69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同意,原、被告就该重新鉴定的990元鉴定费承担方式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各项损失52241元【(85630.56元-医疗费10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财产损失)×70%】。 三、驳回原告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李彬有负担204元,原告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负担361元,鉴定费990元,原告海热古丽·阿合尼亚孜负担297元,被告李彬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启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