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5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夕马鞍山市至尊永利KTV服务员,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出租车驾驶员,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暂住地马鞍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吴某在通电话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前往本市花山区金鹰商场东方派对KTV,在该KTV内超市旁的过道上,被告人马某等人与被害人吴某相遇,马某即用手肘殴打被害人吴某面部并将其抱摔倒地,后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以拖拽、揪扯、踢踹的方式对吴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受伤。在此过程中,郑某见状前来拉架,被李某、陈某、徐某、方某拖拽至一旁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郑某体表多处皮下出血,左颈部划痕。被害人吴某报警后,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双方均有受伤,民警告知双方自行就医。后经电话传唤,被告人马某当日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先后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5月2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某左颈部划痕,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2月20日,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马某互相谅解了对方的行为。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吴某在通电话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前往本市花山区金鹰商场东方派对KTV,在该KTV内超市旁的过道上,被告人马某等人与被害人吴某相遇,马某即用手肘殴打被害人吴某面部并将其抱摔倒地,后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以拖拽、揪扯、踢踹的方式对吴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受伤。在此过程中,郑某见状前来拉架,被李某、陈某、徐某、方某拖拽至一旁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郑某体表多处皮下出血,左颈部划痕。被害人吴某报警后,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双方均有受伤,民警告知双方自行就医。后经电话传唤,被告人马某当日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先后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5月2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某左颈部划痕,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2月20日,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马某互相谅解了对方的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宋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马某、薛某、李某、陈某、徐某、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五、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六、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蔚萍
人民陪审员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余 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