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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30民初220号

邢明云与孟艳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邢明云;孟艳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30民初220号

原告:邢明云,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

委托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上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艳婷,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

委托代理人:呼斯楞,内蒙古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明云诉被告孟艳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巴特尔、被告孟艳婷的委托代理人呼斯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明云诉称,2018年9月19日19时许,孟艳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正蓝旗上都镇金莲川大街由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邢明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邢明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正蓝旗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趾骨上支骨折;2.左手外伤。出院建议:注意饮食及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门诊复查。2018年10月9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艳婷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7097.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艳婷辩称,被告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部分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维修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19时许,孟艳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正蓝旗上都镇金莲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对面街道时,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邢明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邢明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9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艳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明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明云被送到正蓝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支骨折;2.左手外伤。原告邢明云住院治疗28天,于2018年10月1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559.79元。原告邢明云在治疗期间,被告孟艳婷为其垫付住院预交金4000.00元。 经原告邢明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0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74、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明云骨盆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邢明云骨盆损伤:1.误工期评定为110日;2.护理期评定为30日;3.营养期评定为55日。原告邢明云支付鉴定费187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蓝旗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74、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孟艳婷提供的正蓝旗医院预交金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艳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明云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孟艳婷对原告邢明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二0一八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邢明云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559.79元。2.护理费108.0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天(鉴定意见)=3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0.00元/天×28天(住院天数)=2800.00元。4.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00.00元/天×55天(鉴定意见)=5500.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算为:108.00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10天(鉴定意见)=1188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到锡林浩特市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40.00元。7.鉴定费187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989.79元。 对于原告邢明云请求赔偿的重复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邢明云请求赔偿的电动车维修费,因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艳婷赔偿原告邢明云269**.79元(共计30989.79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邢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孟艳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