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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279号

惠州市鸿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张亲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鸿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张亲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龙筋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亲耀,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光,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鸿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鸿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请求:

一、撤销(2018)粤1322民初3613号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这明显是有误的,其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增资款,因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张德奉系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系代表其父亲在上诉人公司上班的,其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舅侄关系,由于当时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有向公司增资,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借条》其实是被上诉人父亲向公司的增资款。当时这笔款项也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的银行账户打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账号的。以及后面的40000元《借据》和4000元《借条》都是上诉人的工资款,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0万元的《借条》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应该从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2年,由于被上诉人在借条出具之日两年内没有主张上诉人还款,所以借条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第一部分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计算利息应当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那么应从被上诉人的主张之日开始就散,所以是错能够2018年8月3日计算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亲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亲耀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7日利息为152000元;第二部分以4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暂合计为:29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父亲张德奉的银行账户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即其法定代表人陈建斌的账户,被告则加盖其公司财务章并由多名股东签名确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2016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出具《借据》给原告执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44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2018年8月3日,原告因追讨上述三笔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借款并无偿还过借款本息,截止至今共欠原告本金144000元。2018年8月8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作出了(2018)粤1322民初36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位于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银行账号:80×××42)的存款29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及多名股东签名确认出具的《借条》、付款委托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该笔100000元借款系股东增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6日、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元,合计44000元,有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且被告对该44000元的借款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44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利息人民币2500元”,现原告诉请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为后两笔借款合计44000元,此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未按时还款,属占用原告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市鸿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亲耀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以44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惠州市鸿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由原告张亲耀负担25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据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上诉人诉称是被上诉人投入公司经营的增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是100000元《借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其利息计付问题。该借条对债务人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约定期限,属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对上诉人就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就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应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有据,合理。对双方未约定的借款利息,出借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书平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寇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梁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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