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2610号
原告:张占国,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40717605P。
法定代表人:马文须,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西广,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马文须,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张占国与被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马文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国、被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192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文须以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名义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51.92万元,并由公司财务出具收据证明。承诺借款年利率1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8年原告按借据到期日期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公司财务以重新开具借款收据,将原告本金和利息借期延期至2019年。郑州市怡发地毯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其执行股权冻结,目前看来被告已无能力还款,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起诉。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辩称,借条数额不错,但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马文须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2018年3月19日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占国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系付使用期限壹年年息12%电话138××******”。原告另持有2018年7月11日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收据》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张占国人民币本金伍万元正利息陆仟元整¥56000系付使用期限壹年到期年息12%电话138××******”、“今收到张占国人民币本金伍万元正利息陆仟元整¥56000系付使用期限壹年到期年息12%电话138××******”、“今收到张占国人民币本金柒万元正利息捌仟肆佰元整¥78400系付使用期限壹年到期年息12%电话138××******”。原告还持有2018年9月20日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张占国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134400系付使用期限壹年年息12%电话138××******”、“今收到张占国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134400系付使用期限壹年年息12%电话138××******”。以上六张收据均加盖马文须印章。庭审中,原告称:“借条是2018年新开的,款项是大概2013年借的款,当时交给被告公司财务,财务向我开具了收据,借款利息当时是年息12%,一年一结息,最初给了11万元,到后期连本带息,再加一部分钱,我自己出的钱大概40多万元,给的都是现金;马文须是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持有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92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逾期利息的约定,对其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文须在涉案收据盖章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还款,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占国借款5192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付;以190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付;以268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付);
二、驳回张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元,减半收取4496元,由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牛童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