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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2民初136号

高岩与刘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岩;刘华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136号

原告:高岩,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刘华燕,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高岩与被告刘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被告刘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每月二分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刘华燕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签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到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并给予宽限期,但被告至今未返还。 被告刘华燕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2018年4月19日还了10000元利息,我并不清楚是几个月的利息,也没计算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1份、借条说明1份,借条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上写的是50000元,实际被告拿走47000元,包含两个月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为半年至一年,月息三分;借条说明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约定被告2018年年末连本带息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借条及借条说明均有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刘华燕向原告高岩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写明借款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为47000元。被告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三分,截止2018年4月19日被告已还原告10000元的利息,依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10000元应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6月12日共计213天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47000元全部还清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岩借款本金47000元; 二、被告刘华燕给付原告高岩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47000元全部还清止; 三、驳回原告高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刘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杜 城 本判决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