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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刑初198号

程云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云飞,男,1989年5月23日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满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喆,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云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云飞及其辩护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程云飞与马某2、牛某某等人前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吉利烧烤城喝酒吃饭,步行路过被害人唐某1等人正在吃烧烤的圆桌时,与被害人唐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程云飞和马某2、牛某某等人为逞强耍横,又返回吃饭桌前,对被害人唐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程云飞掏出弹簧刀将被害人唐某1捅伤。后程云飞等人逃离现场,群众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唐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8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程云飞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云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云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云飞认罪认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程云飞与马某1、牛某等人前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吉利烧烤城喝酒吃饭,当程云飞等人经过唐某2等人用餐的饭桌时,程云飞因故与唐某2发生口角。后程云飞和马某1、牛某对唐某2进行殴打,程云飞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唐某2的腹部和右大腿捅伤。在场群众报警后,程云飞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唐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程云飞上网追逃,并于2018年11月7日将其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云飞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双方自行和解,由程云飞一次性赔偿唐某2经济损失15万元,唐某2对程云飞表示了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刘某、马某1、牛某、孙某、陈某、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云飞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回执,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撤诉申请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云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云飞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程云飞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清

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