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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1民初27号

吴天明、吴少军等与袁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天明;吴少军;吴少芝;吴少翠;吴绍美;吴少春;袁光辉;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21民初27号

原告:吴天明,男,汉族,1947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吴少军,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吴少芝,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吴少翠,女,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吴绍美,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吴少春,女,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六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光辉,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南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

负责人:孔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天明、吴少军、吴少芝、吴少翠、吴绍美、吴少春与被告袁光辉、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明、吴少军、吴少芝、吴少翠、吴绍美、吴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被告袁光辉、国任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天明、吴少军、吴少芝、吴少翠、吴绍美、吴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光辉向原告承担其近亲属廖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33293元;2.判令被告国任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18时9分许,袁光辉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G353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国道G353湖南省南县浪拔湖镇太阳村10组路口路段时,将前方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彭某、谭东枚撞倒,致原告近亲属廖某当场死亡,彭某、谭东枚受伤,湘A×××**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4日12时10分许死亡。此事故系袁光辉与廖某二人的过错行为所致,袁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袁光辉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国任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袁光辉未答辩。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1.袁光辉无证驾驶,我公司只赔偿交强险,在我公司赔偿后,依法追偿;2.该案还有受伤人员,其损失应依法核定比例,未参加诉讼人员,在未收到放弃诉讼声明的情况下,应依法保留份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18时9分许,袁光辉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G353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国道G353与湖南省南县浪拔湖镇太阳村10组通村公路相连接的十字交叉路口时,将前方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彭某、谭东枚撞倒,致原告近亲属廖某当场死亡,彭某、谭东枚受伤,湘A×××**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4日12时10分许死亡。南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袁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东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光辉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国任财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袁光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驾驶。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主要为:

一、交强险如何赔偿且如何分摊;

二、原告的赔偿依据及标准是否过高。关于交强险如何赔偿且如何分摊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致廖某、彭某死亡,谭东枚受伤,谭东枚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故应由国任财保公司按比例赔偿廖某近亲属和彭某近亲属的损失。关于原告所提赔偿依据及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廖某本院认可142296元;丧葬费本院认可32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对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所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296元,丧葬费32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15293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袁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袁光辉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廖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廖某、彭某死亡,造成损失共计574118.83元(215293元+358825.83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215293元,均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由国任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列赔偿42185.82元(215293元÷(215293元+346085.93元)×110000元),剩余损失173107.1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分担,由袁光辉赔偿80%即138485.74元,六原告自负20%即34621.44元。综上,国任财保公司共计赔偿42185.82元,袁光辉赔偿138485.74元。因事故发生时袁光辉系无证且饮酒驾驶,国任财保公司仅存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天明、吴少军、吴少芝、吴少翠、吴绍美、吴少春42185.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袁光辉赔偿吴天明、吴少军、吴少芝、吴少翠、吴绍美、吴少春138485.7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吴天明、吴少军、吴少芝、吴少翠、吴绍美、吴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袁光辉承担588元,吴天明、吴少军、吴少芝、吴少翠、吴绍美、吴少春承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颜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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