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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25632号

李付彩与徐元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付彩;徐元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25632号

原告:李付彩,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元喜,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李付彩与被告徐元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徐元喜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宴春元饭店需要,于2017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1,500元,承诺于2018年3月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自愿按百分之二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后,但被告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元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借贷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2.上海小井园餐饮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经营饭店事实。宴春元饭店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名字是上海小井园餐饮有限公司,但小井园店招上挂的名字是宴春元。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有徐元喜在经营宴春元饭店期间,共从李付彩处借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51,500)。现承诺于2018年3月之前付清,若有违约,愿担商贷2%月息。本人确保提供信息真实性。被告徐元喜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为被告经营宴春元期间供应蔬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其持有的被告徐元喜签字确认的《借条》等,并以《借条》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结果,主张被告徐元喜偿还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借条》系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对账结果,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确认并对还款事宜做出计划安排,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徐元喜理应按约还款。现原告李付彩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尚余债务本金51,5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元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李付彩借款本金人民币51,500元;二、被告徐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李付彩支付以5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元,由被告徐元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燕

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薇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