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0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4195。
负责人:汪杰军,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既雄,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林,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相灿,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淑华,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201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理人:向某(系朱某1母亲),女,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女,201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理人:向某(系朱某2母亲),女,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通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陶瓷园区罗家垦殖场石岭分场(石岭组**)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7MA35K4XC53。
法定代表人:郑小毛,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时坤,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红顺,女,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200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汪某母亲),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会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N12UDX2。
法定代表人:汪慧灵,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会信用代码91341700711755848P。
负责人:邓方,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倪军辉,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祁门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既雄、朱相灿、廖淑华、向某、朱某1、朱某2、景德镇市通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时坤、倪红顺、王某、汪某、青阳县会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倪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谢慧慧
书记员孙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