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诉讼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樊志恒,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汝州市人,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租住洛阳市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竹雯,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8〕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志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国宾,被告人樊志恒及其辩护人王竹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感情琐事纠纷,樊志恒对杨某一直怀恨在心,2018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樊志恒与妻子张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创业路“大张超市”内遇到被害人杨某。后被告人樊志恒一直跟随杨某到西苑桥头北侧处,对杨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樊志恒于2018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志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8年1月20日21点左右,被告人樊志恒从洛阳高新区创业路大张超市门口开始尾随原告人杨某,在洛龙区双溪部落小区西侧,被告人将原告人踹倒,并用拳头击打原告人头部,致使原告人受伤。原告人杨某住院治疗12天,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3028元。被告人樊志恒当庭表示不认罪,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由于感情纠纷是错误的,案发地点是在西苑桥南的双溪部落附近,辩解是对方对其实施殴打,其没有还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樊志恒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樊志恒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樊志恒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樊志恒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志恒的妻子张某与被害人杨某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某饭店打工,樊志恒因对张某与杨某在打工期间交往过密而心存不满。2018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樊志恒与张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创业路大张超市内遇到被害人杨某,后樊志恒骑电动车一直跟随杨某到西苑桥南双溪部落小区附近,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打架,樊志恒将杨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樊志恒于2018年8月24日经书面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日在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日,杨某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及因伤所受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志恒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张超市视频截图、杨某伤情照片,被告人樊志恒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志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志恒当庭表示不认罪,辩解其被对方殴打、没有还手,与其在侦查机关“动手将被害人鼻子打流血”的供述不一致,结合被告人樊志恒妻子张某的证言,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害人杨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樊志恒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志恒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樊志恒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因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因伤实际住院12日,医疗费支出共计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12日,共计360元;营养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12日,共计240元;误工费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日,共计112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7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113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志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樊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损失共计911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符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