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1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传根,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守义,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传根因与被上诉人穆守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6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傅传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来安县人民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穆守义曾申请管辖权异议,被来安县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穆守义不服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后经来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穆守义自己在来安县人民法院当庭陈述,其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参与任何投标,不存在投标和中标的问题,故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傅传根对来安县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结果不持异议,既然穆守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收取傅传根的保证金,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此款就应当被定性为不当得利。
二、对于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法院仅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来安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傅传根依法诉至定远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三、穆守义在来安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该17万元争议款项系傅传根对穆守义的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傅传根在此之前根本不认识穆守义,何谈借款之事,且穆守义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诉讼双方当事人相同,但并非同一诉讼请求,傅传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在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傅传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恰恰是认可来安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实质审查结果后诉至定远县人民法院的,本案并不具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穆守义辩称:傅传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来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了判决,傅传根属于重复诉讼,傅传根可以申请再审,可以对来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从新审查,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傅传根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穆守义向傅传根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并判决穆守义自2015年11月13起至返还不当得利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穆守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6日来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傅传根与穆守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傅传根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穆守义立即返还雷官、独山、三城、施宫四标段押金17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其委托裴家林和穆守义联系,商量在来安县投标承接工程事宜。经多次协商;穆守义承诺参与来安县雷官、独山、三城、施官四个地方的基础设施投标,并将竞得的工程交由其施工,穆守义获得该工程总价的10%佣金。但前提条件是其必须先汇20万元的押金给穆守义,如果未中标,押金退还给其。后经协商,其于2015年11月3日汇给穆守义17万元。之后,穆守义没有中标。其要求退还押金,但穆守义始终敷衍拖延不付。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出如上诉求,请贵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7)皖1122民初字2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傅传根系从事农村小型建筑工程施工。2015年,傅传根欲承接独山乡等乡镇的高标准农田工程,但因无资质投标,傅传根请裴家林找关系,裴家林为此找到裴广昌,希望裴广昌找人联系施工工程。2015年11月12日,裴广昌将穆守义账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裴家林。2015年11月13日,傅传根根据裴家林提供的信息通过其来安农村商业银行将170000元汇至穆守义账户,附言:雷官、独山、三城、施官四标段押金。因未能实际施工,裴家林找裴广昌要求退还押金。庭审中,穆守义陈述收到170000元,同时陈述系归还欠款,并非保证金。来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傅传根陈述及诉请,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傅传根与穆守义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傅传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傅传根陈述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举证证明与穆守义订立了施工合同。现傅传根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要求穆守义退款。在穆守义否认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傅传根应当承担举证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傅传根是根据裴家林提供的短信汇款,在未能实际施工后也是通过裴家林找裴广昌要求退还押金,傅传根陈述只见过穆守义一次,同时陈述关于合同是裴家林谈的,与裴家林、裴广昌陈述相互矛盾。现傅传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穆守义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傅传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傅传根的诉讼请求。(2017)皖1122民初字2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傅传根向一审法院起诉穆守义,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与傅传根向来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穆守义,来安县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作出(2017)皖1122民初字268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傅传根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傅传根曾要求穆守义立即返还雷官、独山、三城、施宫四标段押金17万元,经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傅传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判决驳回傅传根的诉讼请求,后傅传根又以不当得利要求穆守义返还17万元,该诉讼请求与要求返还押金17万的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傅传根本次的起诉属重审诉讼,而裁定驳回傅传根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62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张明勇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莉莉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