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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民初61号

2019-61号原告冯均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均;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61号

原告:冯均,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7026C。

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均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均,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款300000元及收益金(其中200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10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和2015年1月7日原告与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两份(协议编号分别为A-3213和998),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各支付现金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2.签订协议没有满一年的,按照原协议利率标准计算收益金,协议满了一年的,按照银龙公司2015年7月9号出的公告,按照年利率8%计算收益金。 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9日出具的《通知》,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不同意变更为8%。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提出前述意见,但该份证据与《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第四条相互印证,且本院受理的涉银龙公司类案显示,银龙公司已于2015年7月9日发布《通知》降低年收益率为8%,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2日和2015年1月7日,原告冯均(乙方)与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甲方)分两次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共两份(协议编号分别为:A-3213和998),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分两次预付经营权出让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按年(12个月)计算(A-3213为20%,998为24%)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十二个月后则按公司当时的政策办理。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商铺经营权出让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再按约向原告退还本金和支付收益金,原告经催告退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银龙房产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发布《通知》,内容为:对截止同日《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满一年的,从同日前最后一次收益金结算日起,年收益率统一调整为8%;《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未满一年的,一年期内按原协议约定收益率执行,满一年次日起按年收益率8%执行。2.被告向原告就编号A-3213付清了2014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收益。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位置、面积等情况,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行为性质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交纳的出让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 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前述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金(其中200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10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协议一年后的收益率按公司当时的政策办理,而被告公司通知从2015年7月9日前最后一次收益金结算日起,年收益率统一调整为8%,而该通知只能针对公告发出之日后的利息结算,故本院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以2015年7月9日、2016年1月7日(算满一年)为分界点,分段核算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为:1.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核算支持为56471.23元[200000元×利率20%÷365天×260天+200000元×利率8%÷365天×182天+100000元×利率20%×1年];2.2016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支持为: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为标准,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均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A-3280、998); 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均借款本金300000元; 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均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6471.23元; 四、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均2016年1月8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8%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冯均负担750元,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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