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02民初23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臣,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晓,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婷婷,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婷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95043.47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512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南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南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7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理赔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其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南支行进行理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