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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144号

周小军与杨乐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周小军;杨乐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44号

原告:周小军,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勇,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乐安,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强,系广东广和(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结玲,系广东广和(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周小军与被告杨乐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被告杨乐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135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773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取得由被告开具的支票号码为307×××××/307×××××,票面金额为135773元的支票。2018年,原告将上述支票交给案外人江群好用以支付和江群好之间的货款。江群好于2018年12月21日将上述支票拿到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通过另行支付现金方式向江群好支付款项后,江群好将支票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相应的票据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平安银行支票1份;2.银行退票理由书1份;3.江群好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4.证明承诺书1份;5.销售出货单5份。

被告杨乐安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发生此次纠纷之前互不相识。原告取得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中关于票据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取得涉案票据支付了对价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票据不具备真实交易基础;

三、被告出具的票据并非交付给原告,所交付的对象也没有向被告履行交货的义务,因此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

四、被告在原告追索支票的权利期间多次收到原告的威胁与胁迫,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如法庭查实涉及治安或刑事案件的,请法院依法移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一张由被告杨乐安开具的平安银行支票(支票号码:307×××××/307×××××,出票人:杨乐安,收款人:江群好,票面金额:135773元,出票日期:2018年3月10日)向本院主张票据权利,称原告为支付欠江群好的货款,向江群好交付上述支票,江群好收取支票后于2018年3月13日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并未在支票上签章。原告为主张票据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相应对价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向本院提供销售出货单5份、江群好的情况说明、杨乐安出具的证明和杨乐安的承诺书各1份。送货清单显示:客户为郭岚,日期为2017年11月至12月,金额合计135773元,其中有两份金额分别为198元和59400元的有郭岚的签名,另外三份没有任何签名。原告提供江群好的情况说明记载:收款人为江群好的收到支票号为307×××××,票面金额为135773元,出票人为杨乐安的支票,是周小军在经营活动中收到并用来向我支付货款的。我凭上述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予以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我于2018年3月15日将上述支票退还给周小军,周小军另行通过现金向我支票了货款。杨乐安出具的证明显示:今杨乐安开出票号为307×××××、金额为135773元支票在周小军处,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乐安于7月29日将郭岚在10月29日找到处理周小军款项,并收回其本人支票后,此事和杨乐安无关。证明下面打印有承诺书,记载:如杨乐安三月内找不到郭岚则由其本人承担余下115773元并承诺以下日期内如数还款给周小军,尾数不计:2018年10月30日付28943元,2018年11月30日付28943元,2018年12月30日付28943元,2019年1月30日付28943元。如杨乐安逾期不还,因此引起一切后果皆由杨乐安本人承担,签字印章之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落款处承诺人签字印章处有杨乐安的签名并按捺指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支票和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票上并没有原告的任何签章,原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江群好的情况说明、销售出货单以及杨乐安的证明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支票的转让只能通过背书转让,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票据权利的合法转让。原告提供部分销售出货单没有收货方的签名,货款金额与支票金额不对应。杨乐安的证明和承诺书是被胁迫而签订,并非自愿所签订,被告因此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时因受到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证明和承诺书。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8年7月29日中午12点后到杨乐安的公司玩,当时有个个子很高的人与杨乐安在吵架,声音很大、很凶,带威胁性,后来证人载杨乐安跟个子高的人到另一间常荣电器有限公司,进去有五、六个不认识的人,跟杨乐安说支票的事情,并带威胁的口气让杨乐安签写还款协议,杨乐安不签协议就不让他走。被告称其因害怕对方报复和影响被告做生意而对其受胁迫签订协议一事未报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由此可见,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持票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享有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涉案支票,但并未在涉案支票上签章,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请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135773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周小军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康秋实郑安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