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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25民初262号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与付传六、徐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付传六;徐明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25民初262号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住所地:湖**县红塔镇七河村。

负责人:杜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男,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付传六,男,生于1972年3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徐明珍,女,生于1971年2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系付传六妻子。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诉被告付传六、徐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传六、徐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县农商行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传六、徐明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347.75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以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为657.9元,从2017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日为689.85元。此后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付传六因从事养殖业向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付传六、徐明珍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还款义务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传六发放贷款3000元。借款发放后至今,被告付传六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予以裁决。被告付传六、徐明珍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传六、徐明珍系夫妻,因发展养殖业需要,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付传六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9‰(即年利率10.8%),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传六发放贷款3000元,被告付传六给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后,被告付传六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付传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657.9元,罚息840.96元,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付传六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付传六出具的《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传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付传六、徐明珍夫妻共同提交的《借款申请》、申请贷款用于发展养殖业,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付传六、徐明珍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传六、徐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以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6.2%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传六、徐明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邓今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