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1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荐国防,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华,郑州市社会保障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div>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荐国防因其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行初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市人社局投诉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李中正不依法给原告补缴199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要求追缴。2017年9月15日,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询问。2017年9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郑人社稽不受字(2017)第6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案件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2018年1月12日,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决定。
原告不服,来院起诉。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鉴于原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同意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合同补偿金22536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工资、生活费、逾期支付赔偿金、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住房公积金等诉讼请求。终止合同补偿金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三天内已收到。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008)郑民二终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之后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1998年至劳动合同终止前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市人社局投诉,已超过了法定2年处理时效。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省人社厅的复议维持决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荐国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荐国防负担。
上诉人荐国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2018)豫0102行初21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郑人社稽不受字(2017)第6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撤销豫人社复议(2017)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05年3月,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破产,并成立了破产清算组。被上诉人是该清算组成员,被上诉人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参与保护职工权益,依法征缴职工的社会保险的。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为职工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5)郑民三破字第1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成立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该清算组的成员。(2007)郑民一终字第228号生效判决,确定了上诉人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故,2008年以来多次向被上诉人投诉原单位清算组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1日在被上诉人单位的会议室,有局长王保民及相关领导和郑州中院民二庭李传炜、李继军以及参与解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的会议,达成了缴纳的办法。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未能落实。之后,又年年到被上诉人处找领导及相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作为破产清算组成员单位,明知应知上诉人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未得到解决,何来两年未被发现和超过两年时效,与事实不符,完全是推卸责任,行政严重不作为。此外,被上诉人辩称的上诉人自2010年已经和清算组没有劳动关系了。(2007)郑民一终字第228号生效判决书确定了我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清算组是负责清算的,按照劳动法、破产法、社保法他们必须给我缴纳社保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原用人单位破产后必须依法补交原单位职工的社保金和拖欠工资后移交到社会保险机构,人社局就是负责这项工作的,个人不能参加清算组。被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不是个人行为,是行政行为。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是庇护下级部门,省人社厅作为政府行政人事主管部门,应该依法保护职工的权益,事实是没有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公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让上诉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是党和国家法律规定的也是党中央让老百姓能够生存的基本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2010年1月21日之后,上诉人与中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实际终止。中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义务。因此。从2010年1月之后不存在违法状态,上诉人的投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的规定,违法行为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的状态。清算组成员仅是个人并非是我局。上诉人也并未向清算组申报过相关权利。因此也不存在违法行为继续或者连续状态。上诉人的举报投诉。上诉人的投诉内容已经超过了两年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
一、上诉人不服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办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不服郑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险稽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11月17日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省人社厅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后送达上诉人,制发《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郑州市人社局。郑州市人社局收到答复通知后,于2017年11月28日向省人社厅提交了答辩状、证据等材料。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省人社厅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豫人社复议[2017]60号),维持了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分别送达上诉人和郑州市人社局。
二、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查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省人社厅依法维持,事实清楚,符合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上诉人与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21日前实际终止,上诉人于2017年9月14日向郑州市人社局投诉,已经超出了法定的2年处理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缴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根据本院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2008)郑民二终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荐国防与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21日实际终止,虽然上诉人荐国防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但此举并不影响其通过行政程序请求社保机关为其追缴1998年至劳动合同终止前(即2010年1月2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对此,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最迟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向有权机关进行投诉,然而上诉人于2017年9月14日才向市人社局投诉,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处理时效,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省人社厅经复议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此外,本院需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尽管本案所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获悉,关于上诉人荐国防社会保险问题系历史遗留问题,且涉案企业的破产程序已终结多年,鉴于此,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也为了落实中央有关“老有所养”精神,根据上级法院的指示精神,本院已启动相关司法救助程序,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能以“不忘初心”的人民情怀,实事求是,敢于担当,与本院相关部门携手合力、共同协调,尽快妥善解决落实上诉人荐国防的社会保险问题。综上,荐国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荐国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张志立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方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