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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9刑初16号

李明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辉,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9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辉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翟海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辉及其辩护人张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年4、5月,被告人李明辉、穆金轩、李帅龙、闫灿博(该三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四人到伊川县鸦岭乡韩洼村大队部被害人田某经营的商店门口,将商店卷闸门掰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三条“十渠”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六盒“十渠”香烟、四盒“芒果”香烟。(二)2018年上半年,李明辉与穆金轩预谋盗窃后,来到宜阳县锦屏镇崔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从其家中卧室的柜子里盗走4000元现金。(三)2018年5月,被告人李明辉与穆金轩预谋盗窃后,来到伊川县鸦岭槐树洼村,二人翻墙进入被害人熊某1家,从其家中卧室床垫下盗走6200元现金。(四)2018年7月6日,被告人李明辉、闫灿博、郭小龙(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来到伊川县鸦岭乡王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苗某家中,从其卧室床单下盗走150元现金。(五)2018年9月8日,被告人李明辉来到伊川县鸦岭乡王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梁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李明辉在实施作案时被该村群众宋某2发现,李明辉逃离现场并藏匿于梁某家房后土坡树丛中,后被宋某2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辉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明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被抓获后对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如实供述,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穆金轩,应视为立功;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4、5月,被告人李明辉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来到伊川县鸦岭乡韩洼村大队部被害人田某经营的商店门口,将商店卷闸门掰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三条“十渠”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六盒“十渠”香烟、四盒“芒果”香烟。(二)2018年上半年,李明辉与他人预谋盗窃后,来到宜阳县锦屏镇崔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从其家中卧室的柜子里盗走4000元现金。(三)2018年5月,被告人李明辉与他人预谋盗窃后,来到伊川县鸦岭槐树洼村,二人翻墙进入被害人熊某1家,从其家中卧室床垫下盗走6200元现金。(四)2018年7月6日,被告人李明辉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来到伊川县鸦岭乡王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苗某家中,从其卧室床单下盗走150元现金。(五)2018年9月8日,被告人李明辉来到伊川县鸦岭乡王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梁某家中实施盗窃。李明辉在实施作案时被该村群众宋某2发现,李明辉逃离现场并藏匿于梁某家房后土坡树丛中,后被宋某2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熊某1、梁某、田某、苗某的陈述;证人宋某1、宋某2、苏某、宋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明辉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及说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人穆金轩、应视为立功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实施第五起入户盗窃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明辉分别退赔被害人李红堂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熊万富6200元、退赔苗爱灵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牛晓萍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