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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22民初885号

杨跃峰与宋振锋、马铁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跃峰;宋振锋;马铁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22民初885号原告杨跃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振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铁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跃峰与被告宋振峰、马铁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茂,被告宋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彩,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铁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跃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8873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987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14134元、护理费908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2282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及定损费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22时许,宋振锋驾驶五菱牌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Y001乡道固厢乡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厢乡闫庄村西路段时,与杨跃峰驾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当事人杨跃峰受伤,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振锋驾驶五菱牌豫K×××**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临交警大队认定:宋振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跃峰无责任。经查,豫K×××**车的登记车主为马铁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诊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胫骨中上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腓骨近端骨折、双膝韧带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腰椎骨折等。病情稳定后,经法院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宋振峰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马铁虎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保单事故认定书原件、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真实性及驾驶员的合法性;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再无其他免赔事由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如涉嫌驾驶人有逃逸情形,我公司在赔付原告后享有对驾驶人的追偿权。原告杨跃峰,被告宋振峰,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8月8日22时许,宋振锋驾驶豫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Y001乡道固厢乡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厢乡闫庄村西路段时,与杨跃峰驾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当事人杨跃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跃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跃峰于2018年8月8日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多发性双下肢骨折。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SchatzkerVI型),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张术后,腓总神经损伤;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SchatzkerVI型),双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减张口缝合术术后;面部皮肤挫伤;双侧腓骨近端骨折;四肢多发皮肤挫伤;胸腹部闭合伤;急性脑梗塞;双侧肺大泡;急性失血性贫血;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双侧膝关节积液;双膝韧带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义齿损坏;蝶窦炎,双侧乳突炎;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8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院外遵医嘱术后卧床休息3-4月,在床上行功能锻炼;术后3-4月复查X线、据具体情况负重活动;术后3-4月来院复查,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修复后叉韧带;术后3月、6月、1年、2年定期复查X线;术后1.5-2年复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合理饮食,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华法林钠+骨化三醇胶丸+阿托伐他汀钙片+盐酸阿米替林片+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治疗;定期(1周、2周、1月、3月、6月、1年)复查凝血六项及双下肢深静脉彩超,据INR值调整华法林钠剂量;住院期间及院外需2人陪护,营养饮食,建议下肢拾高,加强背伸运动,避免血栓进展,适当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63天,医疗费89110.21元。原告按医临颍县富德堂医药店购买治疗用药品共计9120元,出院后按医嘱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471.96元,医疗费合计98702.20元(89110.21元+9120元+471.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杨永辉护理,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宋振峰主张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认可其主张。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跃峰左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十级;杨跃峰膝关节损伤需护理期60-90日,鉴定费168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辆估损总值为1420元,定损费100豫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铁虎,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4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铁虎在本事故中有过错。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7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宋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跃峰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987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杨跃峰左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十级,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8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2月25日,共计14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78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109.32元(36785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经鉴定杨跃峰膝关节损伤需护理期60-90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571.51元(36848元/年÷365天×75天);残疾疾赔偿金,经鉴定杨跃峰左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十级,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820.72元(13830.74元×1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杨跃峰左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十级,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鉴定费168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原告支出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交通费为1260元(20元/天×63天);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142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1520元(1420元+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当事人杨跃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记载,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铁虎在本事故中有过错,被告马铁虎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2132.20元(98702.20元+2450元+98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2941.55元(14109.32元+7571.51元+22820.72元+5500元+1680元+1260元豫K××××***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宋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跃峰无责任过错比例,由被告宋振峰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92132.20元(102132.2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941.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2132.20元,由被告宋振峰承担,扣除垫付款21000元,支付原告71132.20元(92132.20元-2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64461.55元(1520元+10000元+5294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跃峰赔偿款64461.55元;

二、被告宋振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跃峰赔偿款71132.20元;

三、驳回原告杨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8.50元,由被告宋振峰负担1485元,原告杨跃峰负担2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占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臧姗姗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方式通过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现金;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或者现金,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或者上诉费票据与上诉状一并交本院查验(上诉费计算公式:上诉标的1万元以下,上诉费50元;1万元-1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5-200元;10万元-2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300元;20万元-50万元;上诉标的额×0.015+1300元)收款人: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00×××0606(本市)039500020005100000106(外地)开户银行:中原银行漯河黄山路支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方式:0395-35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