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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81民初64号

郑伟华与卓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伟华;卓连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民初64号

原告:郑伟华,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卓连清,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伟华与被告卓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华、被告卓连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卓连清偿还郑伟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郑伟华与卓连清系熟人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卓连清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4日向郑伟华借款20万元、15万元,总计35万元。卓连清收到借款后,向郑伟华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借款后,经郑伟华催讨,卓连清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 卓连清辩称,对郑伟华诉称的借款3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卓连清在借款后总计向郑伟华偿还了39万元,这39万元系由卓连清逐月清偿的,第一个月还款8000元,此后每月还款1.4万元。所还款项39万元均用于清偿本金,多出部分金额则作为补贴给郑伟华的借款利息。 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因需资金周转,卓连清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4日向郑伟华借款20万元、15万元,总计借款35万元,郑伟华均通过其母亲凌锦梅账户向卓连清转账交付了上述两笔借款。收到借款后,卓连清均向郑伟华出具借条,借条中所载内容分别为“向郑伟华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向郑伟华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郑伟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郑伟华、卓连清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卓连清向郑伟华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郑伟华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郑伟华依法有权要求卓连清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郑伟华现以诉讼方式要求卓连清清偿借款,依据充分。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卓连清于庭审中陈述其在2012年4月11日收到郑伟华出借的20万元、2012年5月14日的15万元款项后,于2012年5月11日还款8000元,此后于2012年6月起每月还款14000元,一直还款至2014年7月11日;郑伟华则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卓连清的还款为支付利息。依据卓连清所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体现,卓连清借款后,于2012年5月11日向郑伟华支付8000元,此后于2012年7月11日起,虽有一两个月未有还款记录体现,但几近规律性的每月向郑伟华支付14000元,这与郑伟华主张的月利率4%的解释一致﹝2012年4月11日借款20万元,利息为8000元(20万元×4%),2012年5月14日再出借15万元,总计借款35万元,利息为14000元(35万元×4%)﹞,故从卓连清的还款时间、金额、还款规律体现,郑伟华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的解释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体现卓连清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总计还款33万元,卓连清主张实际还款为39万元,其中有两、三个月还款系通过其他账户向郑伟华清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卓连清在此期间向郑伟华偿还款项金额为33万元。因诉争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卓连清亦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应将其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款项用于抵偿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卓连清的还款时间、金额,将卓连清已偿金额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后,超出款项用于抵偿本金,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截止2014年7月11日,卓连清共计向郑伟华支付利息264027元,偿还本金65973元,尚余借款本金284026元,对该未还款项,卓连清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郑伟华现主张卓连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对超出284026元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另郑伟华自愿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郑伟华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卓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郑伟华借款本金28402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郑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郑伟华负担260元,卓连清负担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少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詹 曦 附表 序号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计息月数应付利息实付利息尚欠利息扣还本金尚欠本金 12012.4.112000001200000 22012.5.14150000201205800016000600002000348000 320120601104400104400348000 420120714000110440+104401400068800348000 520120814000110440+68801400033200348000 634800020120914000110440+332013760240347760 734776020121014000110433104333567344193 834419320121114000110326103263674340519 934051920121201102160102160340519 103405192013010110216+102160204320340519 1134051920130214000120432+1021614000166480340519 1234051920130314000110216+1664814000128640340519 1334051920130414000112864+10216140009080340519 143405192013051400019080+10216140005296340519 153405192013061400015296+10216140001512340519 163405192013071400011512+10216117282272338247 1733824720130814000110147101473853334394 1833439420130914000110032100323968330425 19330425201310140001991399134087326338 20326338201311140001979097904210322128 21322128201312140001966496644336317792 22317792201401140001953495344466313326 23313326201404420003281992819913801299525 24299525201405140001898689865014294511 25294511201406140001883588355165289346 26289346201407140001868086805320284026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Dffl&gid=A191925&tiao=206"t"_blank?)案例272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Alyz&gid=A191925&tiao=206"t"_blank?)裁判2622735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Cpws&gid=A191925&tiao=206"t"_blank?)期刊29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Flqk&gid=A191925&tiao=206"t"_blank?) ×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