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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795号

马某、买某等与崔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当事人
马某;买某;郭某;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795号

原告:马某。

原告:买某。

原告:郭某。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平凉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平凉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水桥沟6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诉讼

委托代理人:梁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买某、郭某诉被告崔某、第三人平凉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买某、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崔某、第三人通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退还三原告交付的现金405211.06元;2、要求赔偿三原告的损失400万元;3、要求对剩余的房产依法予以分割;4、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平凉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平凉地区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于2004年向平凉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后,注册成立的全新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原始股东为六人:马某、买某各入股50万元;马俊成、郭显红俩人入股50万元;水西平入股50万元;崔某入股70万元。2004年6月28日正式经平凉市工商局批准成立。但是,被告崔某在实际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过程中,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将公司注册资金确定为320万元,股东变为三人,出资额分别为:崔某出资160万元;股东马某出资80万元;股东买某出资80万元,由崔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水西平和马俊成经全体股东同意,退回各自入股股份共计75万元,支付水西平、马俊成利息35万元。2005年公司负责开发胜利花园工程项目,截止2008年6月3日,房屋全部售完。在此期间,公司再没有办理其它工程业务。因为房屋销售情况未完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决定由各董事分别负责一块房屋销售事宜。至2010年6月30日,崔某共销售房屋72套,门面房8套,车库8间,销售额共计9108121.00元。三原告共销售房屋所得款共计1479782.10元。原告方共计给公司交回所售房屋款405211.06元。被告崔某却将销售房屋款未交给公司,都由自己管理,占有,支配。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崔某和原告一起共同将所售房屋款交回公司,以便清理公司账务,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清算。但被告崔某置之不理,而且拒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资格。2011年,原告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崆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三人系通达公司的股东资格,通达公司的股东为原告三人及被告崔某。

被告崔某不服该判决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平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2012)崆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当时公司资产有门面房1间,车库2间,地下室24间,能建2幢楼的未开发土地,面积大约3000平方米,价值约800万元。在原告诉讼中,被告崔某未和其他股东商议,私自一人将其中一块土地已建成一幢楼房,致使土地利用率大大下降,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2012年,原告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对通达公司进行清算,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平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通达公司不同意成立清算组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清算申请。

原告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甘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通达公司组织清算。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清算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提交公司财务会计资料,2014年9月28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平中法民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告知原告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权利。法院终结清算程序后,公司的资产包括未出售房屋(包括门面房、地下室、车库)及开发剩余的土地,都由被告崔某实际控制。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1、三原告在退出公司经营时,通达公司已实际进行过一次清算,公司资产中没有三原告的任何资金,不存在退还的问题。被告通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注册资本320万元,原始股东为崔某、马某、买某三人。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时,由于原告马某、买某实际并无出资,为通过验资,是被告崔某以自己的资产顶替其他股东出资才办理了公司登记。此后,平凉通达公司于2004年7月1日又与原告马某、买某、郭某签订《入股协议》,以督促三人出资到位,但直到2006年3月21日,原告马某只交来出资款40万元、买某只交来出资款40万元,郭某只交来出资款25万元,三原告作为股东,均未按《入股协议》确定的数额出资。通达公司于2005年起开发建设胜利花园小区项目,建成后因商品房销售滞缓,便将售房任务分解分配给各股东。三原告在销售房屋后,将售房款据为己有。仅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三人私自占用公司的售房款就高达147万余元。公司多次催要,三人均未交回。至2007年底,三原告又提出“退股”,并将其未交回的售房款折抵股本采取“下股”的方式逐渐清退股份。2010年6月,在折抵清出资款后,三原告将超额部分交回了平凉通达公司。由于房地产市场近年来风险大,公司资金流动频繁,这部分资金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早已支出,不复存在。而且,自2010年6月起,通达公司中就再没有三原告的任何资金,根本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平凉通达公司自成立以来,仅开发建设了胜利花园商住楼小区,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工程项目,自2010年6月三原告撤回出资后,公司业务也处于停滞状态,长期资不抵债。2012年,三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通达公司进行清算,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作为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清算所必须的财务会计资料,而公司在三原告撤回出资时内部清算后,就将会计账目予以销毁,没有资料可向法院提供。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司财务、财产状况不清,无法对其进行清算”为由,终结了清算程序。尽管该《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但这条规定是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给出的原则性、指导性的意见或建议,不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而且,所指的具体是何种权利、如何主张均没有法律予以规定。三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另外,在公司清算纠纷一案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多次查询,通达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资产,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车库、门面房、地下室、土地”等不动产,在通达公司没有财产的情况下,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又是从何而来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特请贵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达公司是在平凉地区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于2004年向平凉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后,注册成立的全新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320万元,股东为三人,出资额分别为:崔某出资160万元;股东马某出资80万元;股东买某出资80万元,由崔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通达公司从2005年开始负责开发胜利花园工程项目,该项目建成后因商品房销售滞缓,公司便将售房任务分解分配给各股东。原告马某、买某、郭某三人共计销售房屋后所得房款1479782.10元,给公司交回405211.06元,尚有1074571.04元未交回公司。据三原告称,被告崔某共销售房屋72套,门面房8套,车库8间,销售额9108121.00元。崔某对此即未肯定,也没有否定。此后,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至今未清算。2011年,原告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崆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三人系通达公司的股东资格,通达公司的股东为原告三人及被告崔某。

被告崔某不服该判决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平中民二终字第35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2012)崆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崔某不服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2012年,原告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对通达公司进行清算,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平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通达公司不同意成立清算组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清算申请。

原告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甘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通达公司组织清算。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清算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提交公司财务会计资料,2014年9月28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平中法民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法院终结清算程序后,三原告以(2014)平中法民清(算)字第1号裁定书中释明的公司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权利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原告交付的现金405211.06元、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对剩余的房产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股凭证及入股协议书、收据、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2)崆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中民二终字第35号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中法民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法民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验资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通达公司公司章程、入股协议书、欠条、收条、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附表无股东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买某、郭某与被告崔某系平凉市通达公司股东资格身份无疑,该公司经营期间,公司股东分别销售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原告马某、买某、郭某三人共计销售房屋后所得房款1479782.10元,只给公司交回405211.06元,尚有1074571.04元未交回公司,占为己有;被告崔某销售房屋后将销售所得的款项也占为己有,未交回公司入账,不进行公司财务结算,各股东为此及其他经济利益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原告为此多次起诉,曾要求公司解散、强制清算、股东资格确认等,虽经省、市、区三级法院多次审理,仅对原被告的股东资格做了确认,但因原告没有相关公司财务凭证、被告及第三人又认为公司内部已经进行了清算,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已经全部销毁,并以此为由拒绝清算,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被终结后,原告遂以被告及第三人侵犯了企业出资人的权益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事实仍然是上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查证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在没有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公司财产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公司剩余资产的范围,也无法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现金、赔偿损失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买某、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42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明海

审 判 员  徐筱娟

人民陪审员  贾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