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02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剑,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高中文化,原广西宁明县看守所工人,现为宁明县水利局工人,户籍地广西宁明县,现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崇左市江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辩护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剑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需要,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杨剑为广西宁明县看守所在编工人,分管看守所二监区的管教工作,负责管理二监区在押人员所内劳动和日常生活及一监区在押人员所内劳动工作,同时保障相应在押人员遵守看守所监管规定。 2016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杨剑与邱某安(另案处理)合谋在监区内提供手机给刘某1等在押人员使用,从中收取高额话费供两人占有使用。之后,杨剑提供便利,由邱某安将手机传递给刘某1等在押人员使用,并通过邱某安的妻子叶某的银行账号收取在押人员刘某1等人高额话费。邱某安通过叶某向使用手机的其他在押人员的亲属收取高额话费共计人民币14.493万元。其中,收取在押人员刘某1妻子潘某1、儿子刘某2人民币12.493万元;收取在押人员王某2妹妹王某1人民币2万元。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邱某安让叶某将人民币6.247万元转至杨剑银行账户,杨剑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另查明,杨剑还收取邱某安妻子叶某、朋友黄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7万元。收取赵某朋友廖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杨剑在广西宁明县看守所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提供手机给在押人员邱某安、刘某1等人使用,并且关闭手机信号屏蔽器为在押人员打电话提供便利;违规私自带领未判决的赵某等在押人员离开看守所监管场所等,造成在押人员频繁与外界联系,破坏了看守所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剑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数额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带羁押人员外出是经过带班领导同意的,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剑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剑受贿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杨剑受贿的数额应当是叶某转账到杨剑账户上的6.247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杨剑带羁押人员外出办事是得到带班领导同意的,杨剑没有严格遵守审批记录制度,至多算是违规行为,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同时杨剑关闭屏蔽器是为了实现受贿的目的,应当不再独立构成滥用职权罪,故杨剑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1、受贿事实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杨剑利用其在广西宁明县看守所工作,分管看守所二监区管教工作的便利,与在押人员邱某安(另案处理)合谋后,由杨剑提供手机并关闭手机信号屏蔽器,邱某安再将手机传递给在押人员使用,并通过邱某安的妻子叶某收取话费。其中,收取了在押人员刘某1妻子潘某1、儿子刘某2人民币12.493万元。收取了在押人员王某2家属王某1人民币2万元。另外,杨剑单独收取了邱某安妻子叶某、朋友黄某1好处费人民币0.7万元,收取了赵某朋友廖某1人民币2万元。综上,杨剑受贿的数额为人民币17.193万元。案发后,杨剑家属退回赃款人民6.247万元。 2、滥用职权事实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杨剑为广西宁明县看守所在编工人,其工作职责是分管看守所二监区在押人员的管教及一监区在押人员所内劳动工作,同时保障相应在押人员遵守看守所监管规定。但杨剑在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将赵某等在押人员多次带出看守所,造成在押人员频繁与外界联系,严重破坏了监所管理秩序,给国家机关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崇左市监察委员指定管辖通知书、江州区监察委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崇左市江州区监委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江州区监委会于2018年8月24日对杨剑立案调查,次日调查人员电话通知杨剑到宁明县纪委等候,后调查人员将杨剑从宁明县纪委带回调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3、宁明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杨剑在宁明县看守所岗位职责的说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事业单位工人职业资格鉴定审批表、宁明县公安局《机关单位机构编制证》、《宁明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杨剑是宁明县看守所在编工人,其分管看守所二监区在押人员所内劳动和日常生活,以及一监区在押人员在所内劳动工作。 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派出机构设置情况表,证实宁明县公安局是财政全额拨款的政法机关,宁明县看守所为其派出机构。 5、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案件文书、宁明县看守所提供的在押人员诉讼阶段表。证实邱某安、刘某1、王某2、潘某2、赵某、黄某2、凌某等人使用手机与外界进行联系时均系宁明县看守所在押人员。 6、宁明县看守所提供的2016年至2017年二监区在押人员名册,证实邱某安、刘某1、王某2等人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均有被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7、8号监仓,并且各自处于何种侦查诉讼阶段情况。邱某安于2017年2月22日从7号监舍调至二监区,2017年4月20日从二监区调至7号监舍。黄某2等人曾被关押在二监区。 7、叶某6228480070180800313账户交易流水;浙江省杭州支付宝公司提供的叶某、潘某1、王某1等人支付宝转账记录;广西农业银行提供的潘某16228480838146773976、刘某26228480836024711464、王某162×××70、杨剑6228485011080961115、黄某16228485011560440812等账户交易流水;广西信用联社提供的杨剑147711010101264578、6229920500100966360(卡)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5年5月18日,杨剑收到叶某转账1000元;2015年6月29日,杨剑收到叶某转账1000元;2015年7月1日,杨剑收到黄某1转账5000元;杨剑收到2016年3月27日欧阳跃远转账3000元;2016年7月21日起到2017年6月10日,叶某农行账户收到潘某1转账11笔114930元、刘某21笔转账10000元、王某1转账3笔20000元,共计144930元。叶某得款后转账给杨剑13笔共62475元。 8、邱某安提供给其他在押人员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涉案的156××××9436的手机卡在2017年1-4月期间与何某(王某2朋友)、黄某3(王某2妻子)、王某1(王某2妹妹)、潘某1(刘某1妻子)、苏某等人通话情况。 9、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崇左市江州区监察委扣押了杨剑家属上交的赃款人民币6247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剑出生于1969年4月8日,案发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邱某安使用杨剑、苏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其过,其就保存到手机中,苏某的手机号码是138××××5088,杨剑的手机号码是189××××9861,邱某安原来是用他们手机打电话的。有一天,邱某安电话里说要其给他一张银行卡号,说给其他在押人员打电话可以赚点钱,这些钱可以拿来还钱。如果到时有人打钱进来了,邱某安就电话安排其转给哪个看守所干部多少钱,剩下的可以自己留着用、还信用卡、还贷款等。其后就同意并把尾号0313的农行卡给了他,后来将近一年时间里,卡里收到十几、二十万元左右电话费,然后又按他意思转出去了十几万元。一般是邱某安拿看守所干部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在电话中交代其过后转账给这个干部,并且挂电话后相应的手机会发一条短信,里面有姓名和银行账(卡)号,邱某安除了叫其提供银行账号收电话费,没有说过要收其他费用或款项。其只得用尾号为0313的农行卡帮收电话费,并且那段时间只使用来收取电话费,没有其他收入。经其查看监察机关出示的农业银行厦门分行同安支行提供的叶某6228480070180800313账户自2010年开启至2018年8月17日交易明细、浙江杭州支付宝公司提供的叶某279×××@qq.com支付宝账号流水)的流水记录,同时翻看其的微信(微信号×××)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号279×××@qq.com)转账记录并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6月9日,其收到的电话费有:王某13笔共20000元、潘某113笔共114930元、刘某21笔10000元、周积才1笔10000元、未具名超级网银跨行转账10000元、13笔广西南宁20-×××××、20-0158网点和宁明20-0803网点ATM机存款共97500元,总计收到电话费262430元。收到的电话费支付给宁明县看守所干部情况:支杨剑13笔共62470元,都是通过支付宝操作转账到杨剑尾号为6360的信用社卡和尾号为1115的农行卡账户上的;支苏某6笔37000元,其中1笔5000元转到苏某尾号为3205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其余5笔32000元转到苏某6228***1213农行卡账户;支巫赓宝6笔27980元,都是转到巫赓宝6228***4378农行卡账户;支韦干部(微信昵称为“鸿运天成”)2笔8000元,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他的鸿运天成微信账户上;总计支出了135450元给看守所干部,剩余126980元其都拿来还邱某安的信用卡贷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了。监察机关出示宁明县联通公司提供155××××4651自2017年2月至4月通话记录、156××××8886自2017年4月至6月通话记录)155××××4651、156××××8886这两个手机号码是曾经在宁明县看守所监区内使用过的,通话记录中通话对方号码有其的18650131788号码,经其仔细查看辨认,邱某安2017年2-6月是使用155××××4651、156××××8886这两个号码跟其通电话的,并且应该是他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那段时间邱某安使用155××××4651号码跟其通过8次电话,使用156××××8886号码跟其通过1次电话。2017年2月之前他使用了什么号码打给其就不知道了,除非有相关通话清单给其辨认才可能知道。邱某安在宁明县看守所时,他没有电话时,他通过律师梁晓生传话要钱,总计有几千元。2016年8月份,邱某安叫其转3000元钱给一个叫莫某的人帮他加菜,其就通过支付宝转账了3000元到莫某尾号为0974的农行卡上。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5月24日起,其被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的。开始的半个月被关押在过渡仓10号监仓,6月份起就一直被关押在8号监仓。那段时间,8号监仓有其、房某、刘某3发、潘某2、曾某、黄某5、廖某2等;7号监仓有邱某安、凌某、王某2、施某、黄某6、兰国东“小二”等。其在宁明县看守所期间,其老婆潘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114930元到邱某安的老婆叶某农业银行账户,其儿子刘某2通过银行(网银)转账10000元到叶某农业银行账户,其以为只有7、8万元左右,既然有查询结果,就以查询结果的数额为准。其叫家人转款给邱某安的老婆叶某,用途就是支付给邱某安的电话费,因为其在宁明县看守所时,私下在监仓里拿邱某安的手机打电话回家,每次邱某安收其2500元,其总共打了约30多次电话回家。没有其他用途。邱某安收监仓的人是一次就2500元,实在太过分太贵了。其在宁明县看守所期间花了139930元打电话、安排见家属,其不直接找看管民警给他们直接办理,而是通过邱某安、赵某等人。7、8号监仓只有邱某安有手机,但其没有见过是谁给他手机的,他倒是跟其说过是工人“肥杨”给他手机。他本身经常可以出监仓到其他地方去,携带手机出入并充电很容易做到。其不和邱某安一个监仓,每天早上8点至下午5点,7、8号监仓的人放风时同在7、8号监仓共用的一块地方放风,那时两个监仓的门是打开的,邱某安就可以拿电话给其打,所以其都是白天打电话回去给其老婆。 1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其父亲,他因为涉嫌受贿罪被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2017年5月期间,其父亲刘某1得两次用号码为156××××8886的手机打电话给其,监察机关向其出示厦门农业银行提供的叶某账号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交易流水记录)给其认真查看,这份流水记录记载有其转账1笔款给叶某,金额是10000元,日期是2016年12月17日。其记得当时是用农行卡通过电脑网银操作转账的。 14、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1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期间,多次使用号码为156××××9436的手机与其通电话,并让其帮忙支付话费给叶某。其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共将124930元话费转给叶某。刘某1因为涉嫌受贿罪被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从2016年5月5日一直到2017年6月27日送去监狱。2016年9月的一天白天,刘某1突然用手机打来电话到其手机上(号码为135××××9668),他要求其拿笔来记下一个银行账号好让汇电话费,户名是“叶某”,账号是农业银行的,叫其几天内转1万元钱到叶某的账户;还交代其去新办一张电话卡,以后他专门打电话到那个新电话(号码)上。过后几天,其就按刘某1的要求去新开了一张电话卡,并到银行转账了1万元钱到叶某的农行账户上。刘某1打一次电话给其就要2500元,刘某1打电话给其的次数其记得应该是半个月或一周就打一次吧,但每次通话时间也不长,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他大概打电话回家有40多次,所以电话费算起来有10万元左右。其为丈夫在看守所打电话支出的10万元左右都是汇款给叶某的。刚开始是通过柜台转账,后来为了方便,其开始使用支付宝,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给叶某。其开始用农行卡账户转款给叶某,随后用那张卡开通了支付宝,113×××@qq.com,QQ号注册的。叶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是多少其记不得了,但监察机关出示厦门农业银行提供的叶某账号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交易流水记录给其认真查看,这份流水记录记载有转账13笔款给叶某,总额114930元,分别是:1、2016年9月20日,银行转账10000元;2、2016年10月5日,银行转账10000元;3、2016年10月25日,支付宝转账10000元;4、2016年11月10日,支付宝转账10000元;5、2016年11月28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6、2016年11月28日,支付宝转账4990元;7、2017年1月3日,支付宝转账9990元;8、2017年1月22日,支付宝转账9990元;9、2017年2月7日,支付宝转账9990元;10、2017年3月17日,支付宝转账9990元;11、2017年4月13日,支付宝转账9990元;12、2017年5月30日,支付宝转账9990元;13、2017年6月9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总额是114930元。银行转账的2笔共20000元其没有保存凭证,支付宝转账的11笔共94930元其手机支付宝上还可以查到记录,其现在截图提供给监察机关。刘某2是其儿子。其曾经得叫他转账10000元给叶某,说是他老爸要汇钱的,他是拿自己的钱转的。其刚才在叶某的银行流水看到其儿子转账给叶某的记录了,日期是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时其比较忙,所以让儿子去汇款给他爸爸当费用。其二人母子共计转账124930元给叶某,全部是作为刘某1在宁明县看守所打电话与家人联系的电话费,监察机关出示宁明县联通公司提供156××××9436自2017年1月至4月通话记录、156××××8886自2017年4月至6月通话记录经其认真查看辨认,发现156××××9436号码在2017年4月16日跟其的135××××9668通话过三次,156××××8886号码曾在2017年5月13日、5月18日曾跟其儿子刘某2的13878795388号码各通话过一次,所以可以肯定156××××9436、156××××8886这两个号码肯定是刘某1在宁明县看守所使用过的。还发现156××××9436、156××××8886都经常跟一个15676972396号码每次通话20分钟甚至半个小时以上,打给其他号码没有这么长时间并且次数那么多的,结合其和刘某1之间的通话规律,现在肯定这个15676972396号码是当时为了和刘某1通话而专门在路边摊买的,在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上半年专门用来和刘某1通话的。2017年1、2月份,其共用15676972396号码和刘某1使用的156××××9436号码通话了至少4次;2017年5-6月份,其共用15676972396号码和刘某1使用的156××××8886号码通话了至少12次。附转账清单,证实其转账给叶某的明细记录。 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伤被送去南宁茅桥监狱医院住院治疗时,借了杨剑的手机打电话,并叫寨安的朋友廖某1之后拿2万元钱给杨剑,其认为在茅桥医院住院治疗,需要不少钱,就打电话找廖某1让他联系电话机主(杨剑)拿钱给杨剑。当时其答应要给杨剑3000元好处费,拿5000元来茅桥医院存到其备用账户上,余下12000元由杨剑先保管着,等其回宁明县看守所需要购买物品时他再帮其买。但杨剑从廖某1那拿了20000元后只买了1500元共6条芙蓉王香烟给其,并没有帮其存5000元备用金,其回看守所后他也没有给钱其用。其还得收买过杨剑,让他私下带其和邓某、黄某2、向某等人到外面宁明街上去买菜,每次是两个人,每次给杨剑1000元好处费,其得出去过四、五次,每次在外面呆半小时到一个小时。杨剑带其们出看守所到外面时,是哪个民警值班等其不记得了,有很多个民警的,不固定的。反正杨剑白天想什么时候带其们二监区的人出去都行,不需要审批,其们只要按杨剑要求把蓝色马褂脱掉就上车出去了。回到所时再穿上马褂。当时是2016年上半年,还没有A、B门,没有武警在大门值班的。有武警在A门值班后,就没有有押人员得出看守所到街上了。其都是在二监区里给杨剑钱的,有时是准备出去时,有时出去回来后。一般是每次给他1000元,但钱不够时给他500元也有,因为平时其们还买东西送给他,他不算那认真。因为他带其出去,其共给了3000至5000元好处费。 16、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赵某脚受伤了被送去南宁治疗,这期间赵某用一个县看守所的看管干部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叫过几天拿2万元钱给一个县看守所的人,方便在治病期间开支。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有个自称是县看守所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帮赵某拿钱,挂电话后,其就自己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到约定的银行ATM机取了2万元现金,然后走到银行门外路边与那个人会面并把2万元现金交给了他。那2万元都是面值100元的,全部零散的,因为刚从ATM机取出来。在银行跟其拿2万元现金的男子是个中年人,身高170厘米左右,壮实,其他特征忘记了,他是开着两轮摩托车或电车过来的。其帮赵某买手机给那个看守所男子2万元的钱是赵某一个广州王姓朋友在2015年或2016年冬天拿了约3万5千元现金给其保管,说是备着给赵某用的。辨认笔录一份,经廖某1辨认,辨认出杨剑就是廖某1按照赵某要求将2万元现金交给自称看守所人员的男子。附有照片列表及姓名对照表。 1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因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其在看守所二监区留所服刑。当时跟其关押在一起的还有赵某、邓某等人。其到二监区时是看守所的杨剑和吕某负责管教二监区的,被关押在一监区的赵某同案犯邱某安等人也得出来参加种菜、养猪等劳动。其被关押在二监区时,在养猪的地方旁边得借杨剑的手机打过几次电话,问家里的情况,二监区的在押人员基本都得用杨剑的手机打过电话,杨剑从中收取话费,具体收多少话费其就不知道了。杨剑有两部手机,一部是直板老人手机、一部是智能手机,这两部手机他都给其们用来打电话,手机牌子和号码其不知道。杨剑私底下带赵某、邓某、邱某安等人出所买菜,每次出去有一个小时这样,并且那些人当时没有被宣判。二监区按理应该是关押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留所服刑和拘役刑人员,但是像赵某、邱某安等未经判决的人员也得关押在二监区是违规的。2017年6月,石场合伙人黄某7那时拿了1万元钱到看守所给其,杨剑帮其代收了,杨剑给了5000元给梁某,还有5000元在杨剑手上,他一直没有给其。其见过干部杨某、杨剑、韦某得关过屏蔽器,他们一般上午上班的时候关屏蔽器比较多,当时其在1号监仓放风的时候亲眼见他们关屏蔽器,屏蔽器刚好在1号监仓放风场所看得见的地方。还有赵某的同案犯姓向的也得帮杨剑拿木棍关过屏蔽器。 1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1日被关押到宁明看守所一监区7号监仓,在羁押期间,王某2亲眼看见杨剑用在押人员所穿的马夹(囚服)夹带一台直板按键手机进监仓给邱某安。一监区有信号干扰器,每次打电话前,杨剑自己或指使他人先把干扰器关闭,然后在监区通道里或监控室通过广播对王某2或邱某安喊话暗示干扰器已经关闭了。其得使用邱某安提供的手机打电话,其得让家属支付两万元的电话费给杨剑和邱某安。 19、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准备过春节前一天,其看见杨剑到7号监仓门口,把一台黑色长虹牌手机递给邱某安,黑色长虹牌手机就由邱某安保管使用。当时监舍里王某2、施某、刘某1等人都看见了。那台手机其得使用过一次。刘某1、刘某3发和王某2也得使用过该手机。 20、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其被关押在看守所8号监仓时,刘某1和其同监仓,旁边7号监仓关押有邱某安、王某2等人。其看见邱某安在监仓内打电话,还看见刘某1、王某2得使用邱某安手机打电话。 21、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至2018年2月6日都是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的2号监仓,后来其在里面碰到了关押在7号监仓的组长邱某安(被关押人员),他了解其的基本情况和所犯的事情后,他就说可以帮其调换监仓,可以关照其。后来过了大约1个星期后其就被调换到7号监仓带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就调回2号监仓。过了20天左右又被调换到8号监仓,之后其就一直在8号监仓关押着,其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期间发现同监仓或者其他监仓的被关押人员有在监仓里面打电话的行为。邱某安就有一部智能手机可以对外打电话,其曾得用邱某安的手机在监仓里和周某1联系过几次,8号监仓刘某1、刘某3发、7号监仓王某2等人都得用邱某安的手机和外面的亲戚或者朋友联系过。其用邱某安的手机跟其老婆周某1联系,叫其老婆汇一万元到邱某安提供的银行账号里。其还叫其老婆送了5条中华、5条蓝某、10条10元的真龙烟存在邱某安的名下。 2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潘某2从看守所里面给其打电话让其汇1万元钱到叶某账号下,其汇了一万元钱给叶某后几天,其就在街上买了一条中华烟、一条蓝某烟、两条玉溪烟、一条芙蓉王烟、8条10元一包的真龙烟,当时其没空去宁明,其就叫潘某2的弟弟潘某3文把这些烟带到宁明看守所,并让其买烟交给苏干部。 2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的按照当时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的邱某安指示,购买了烟、水果等物品通过杨剑交给邱某安,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及现金3000元交给杨剑。附辨认笔录一份,经其于2018年9月3日辨认,辨认出联系其拿东西给邱某安的宁明看守所工作人员就是杨剑,附有照片列表及姓名对照表。 2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到2017年10月份王某2一直被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王某2被关在宁明看守所期间打过几次电话给其。他电话里跟其说他在看守所里被人打得很惨,要其帮他找钱汇到一个叫叶某和一个叫谭某的银行账号里,他在看守所里才不会被人打,其就将这件事情告诉了王某2的妹妹王某1,让她想办法找钱,后来王某1分几次总共汇了4万元到叶某和谭某的账号里了,具体如何转钱的情况要问王某1比较清楚。另外王某2还叫其买过几次烟和酒拿到宁明看守所交给别人带给王某2。 2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中的一天,其二嫂黄某3打电话说急用钱,提供一个农业银行账号给其到银行转账一万元还是两万元给一个叫叶某或谭某的人,其就在崇左的一家农业银行转账了一万元或二万元给对方。其都是在支付宝上转账的,其中:2016年7月13日分两笔每笔5000元共10000元转给谭芳梅的尾号为3275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7月21日分两笔每笔5000元共10000元转给叶某的尾号为0313的农业银行卡账号,总共转账了4万元给叶某和覃方梅,当时其不知道是二哥用的钱,其转账给叶某和谭某的银行账号其农业银行账号,为62×××70。转账的记录在银行网店转账的2万元记录其没有,其手机上还可以查到支付宝分别转账1万元给叶某和谭某的截屏记录,当时的支付宝账号也是其的手机号码:156××××1286,挂的是其的农业银行卡62×××70。现在用了新手机号,原来的旧手机号连同支付宝号停用了。 26、证人蒋某、樊某、王某3、黄某4、吕某、周某2、韦某、苏某、梁某、吴某、莫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看守所的主要职责是要保障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日常工作任务是由所有干警都要严格按照看守所条例、管理细则、实施办法等有关管理规定开展收押工作、对在押人员进行看管、教育、押解、组织劳动、生活及卫生管理等;督促在押人员遵守监规并处置违反监规行为及突发事件;检查在押人员携带物品、查阅来往信件;与办案部门交接有关法律文书、监督羁押期限是否到期等日常工作。杨剑是宁明县看守所工人,在宁明县看守所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看守所开车(送在押人员出外就医)、后勤管理及二监区管教工作,平时可以自由出入看守所监区。2014年,杨剑经蒋某所长宣布分管看守所二监区的管教工作,负责管理二监区在押人员出外劳动和日常生活。杨剑平时上行政班,上班时由他带二监区的在押人员及一监区在押人员(二监区在押人员劳动人手不足时)进行喂猪、种菜等活动。 27、同案人邱某安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其因偷运他人跨越国边境被关押到宁明县看守所一监区7号仓,当时杨剑是负责管理二监区(既拘役区)。到了2015年4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叫杨剑关照其,就经常得从一监区临时出到二监区外面的菜地、猪栏等地方劳动,在劳动的时候,基本都是杨剑在旁边监督着,一有机会就会问杨剑借他手机在猪栏那里打电话给其妻子叶某交代一些事情,其得使用杨剑的手机与外界打了7、8次电话,其让苏海滨转给黄某1的15000元,其借杨剑的手机打给黄某1,让她把收到的15000元全部转给杨剑,事后其曾问杨剑是否收到这笔款,杨剑说收到了。至于黄某1到底转给杨剑多少钱,要去问她本人才清楚。2016年下半年某天,关押在一监区8号监仓的刘某1知道其有办法弄到手机与外面联系,他就找其帮忙让他也能在监区里打电话与外界联系。其就把刘某1想要借手机打电话回家这件事告诉杨剑,杨剑当时表示同意,杨剑提出刘某1想打电话没有问题,但一个月要给5000元电话费,一个月可以给刘某1打4次电话。其把刘某1想打电话与外界联系的事跟杨剑说完,杨剑当时就表示没有问题可以给刘某1在监仓内打电话,但要给一些电话费,一个月5000元可以打4次电话。其把杨剑提出打电话要收取5000元费用,每个月可以打4次电话的意思转告给刘某1,刘某1当时表示同意。隔了十几天,杨剑就把手机拿给其,其就拿给刘某1,刘某1在监仓内使用电话与外界联系,事后刘某1也按照约定通过他妻子转账支付了电话费。其把妻子叶某尾号为0313农业卡号提供给刘某1,应该是刘某1在打电话的时候把其妻子叶某的农业卡号告诉他老婆。刘某1的电话费是通过他妻子转账到其妻子叶某尾号0313的农业银行账号,其再叫其老婆叶某转给杨剑的。通过妻子叶某的银行账号收取刘某1的电话费然后再转账给杨剑是杨剑要求其这样做的。其刚进看守所的时候,杨剑把他的手机借给其在猪栏使用过,其打给叶某让他汇点钱给在看守所里加菜或买些日用品等,当时问杨剑要了他的银行卡号,其让老婆把钱转给杨剑,让杨剑帮加菜。其老婆叶某就有了杨剑的银行卡号。杨剑担心刘某1的电话费直接转给他本人不安全,就要求其让刘某1把钱汇到叶某账号上,其妻子叶某收到刘某1老婆支付的电话费后,再转到杨剑的银行账号里。杨剑是知道其妻子叶某转给他的钱是其把他的手机借给刘某1在监仓内使用电话而支付的电话费,其事后还问杨剑是否收到了刘某1的电话费,杨剑当时也说他已经收到刘某1支付的电话费了。其和杨剑借手机给在押人员王某2、潘某2、刘某1使用,收了王某2家属2万元,收了潘某2家属1万元,收了刘某110余万,具体数额其记不清楚了。2016年7、8月,杨剑拿给其一台黑色直板长虹老人手机在一监区7号仓使用,要其拿给7号仓的王某2以及8号仓的潘某2、刘某1等人打电话。杨剑交代其给王某2、潘某2、刘某1打电话的时候,顺便把妻子叶某的农行账户告诉他们,让他们把钱转给其妻子叶某,再让其妻子叶某转给杨剑。王某2、潘某2、刘某1得在监仓内和放风仓的厕所(视频监控无法拍到)打过电话。叶某在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共分13次分别转款到杨剑尾号1115农业银行、尾号6360信用社共计62470元,这些钱是刘某1、王某2、潘某2得使用杨剑提供给其的手机打电话与外界进行联系后,他们支付给杨剑的电话费,刘某1、王某2、潘某2的亲属或朋友把钱转给叶某,其妻子叶某再转到杨剑的银行账户。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妻子叶某尾号0313农业银行帮其收了154920元,这些钱一部份是电话费,有一部份钱是他们要其想办法找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帮私下买菜、买烟给其们在监仓里使用的费用。其和杨剑没有商量过怎么具体分配收取的电话费。但其通过叶某帮收款、汇款到杨剑账户上,其自己在7号监仓用杨剑提供的手机打电话,其可以不用支付电话费给他,等于说其可以免费使用杨剑提供的手机。杨剑当时说这台手机(黑色长虹手机)由其负责保管,其想用随时可以用。而且杨剑是通过其将手机提供给刘某1、王某2、潘某2等人打电话,打完电话后,由其将手机藏好,免得被其他民警发现,另外其又用叶某的账号帮杨剑收取刘某1、王某2、潘某2等人亲属支付的电话费,所以杨剑才给其免费使用他所提供的手机。2016年7、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其在一监区使用或借给其他在押人员使用的手机是杨剑直接将手机拿到7号监仓给其的。2016年7、8月,杨剑给了其一台黑色直板长虹老人手机在一监区使用,同时交代其可以将手机借给7、8号仓的王某2、刘某1、潘某2等人打电话,但是他们打电话就要支付电话费。一直到2017年1月左右,其调仓到二监区关押,当时杨剑就交代其将这台黑色长虹手机交给一监区7号仓的王某2继续保管,方便王某2、刘某1等人继续在一监区里使用他的手机,他还是继续利用其老婆叶某的账号收取王某2、刘某1等人亲属支付的电话费。2017年4月底,其从二监区调回一监区7号监仓关押,其又问王某2把手机拿回来保管了,大概到了5月份左右,其准备要被送到桂中监狱服刑,杨剑就到一监区7号仓问其拿回了那部黑色直板长虹老人手机。这部手机的下落要问杨剑本人才清楚。王某2、刘某1、潘某2等人在一监区监仓内用手机与外界联系之前,杨剑会先到一监区关闭铁门上方的信号屏蔽器,他就会到7号监仓叫其的名字或者通过监控室内的喇叭呼叫其的名字,其就知道杨剑已经关闭了手机信号屏蔽器。其就把手机拿出来给王某2、刘某1、潘某2等人使用。其亲眼见到杨剑关闭一监区的手机信号屏蔽器,由于手机屏蔽器安装的位置很高,刚开始杨剑都是用竹竿去接触手机信号屏蔽器的开关来关闭屏蔽器。后来为了方便关闭手机信号屏蔽器,杨剑在手机信号屏蔽器下方安装了一个闸刀开关,方便开关屏蔽器。其还亲眼见到向某关过手机信号屏蔽器,应该是杨剑让他关上的。 28、被告人杨剑的供述,证实其是工人编制,其主要负责宁明县看守所开车(送在押人员出外就医)兼后勤管理工作。在2014年底-2018年3月期间,所里让其分管二监区的管教工作。平时负责管理二监区在押人员(包含管理、监督、教育、处置等方面)出外劳动和日常生活,巡视、监控、收押、押解、接待提审会见等工作,防范在押人员逃跑,保证在押人员遵守看守所条例等相关规定。当时看守所人手不够,所领导蒋某就安排其负责管理二监区的在押人员,宁明县看守所每个月要进行一至两次安全大检查,检查完后每个管仓民警各自都要进行总结汇报,二监区的检查情况汇报就由其负责,其履行的就是管仓民警的职责。其负责监管二监区的在押人员喂猪、种菜、打扫卫生等劳动,监督在押人员遵守看守所相关规定以及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同时日常还负责开车以及后勤工作。其在宁明县看守所工作期间,是有一些违纪违法的问题,主要是:1、违反规定多次把自己的手机拿给在押人员邱某安、赵某、王某2、欧某、向某等人打过电话;2、违规帮邱某安传递过手机进一监区给邱某安使用;3、违规把自己的银行账号提供给邱某安并收取邱某安老婆叶某及邱某安的朋友等人转账款约7万多元,这些钱一部分其用于私下帮邱某安加菜、买烟,一部分其自己占有使用了;4、违规收受在押人员赵某2万元,私下帮赵某买菜加菜、买烟等;5、其还得违规帮在押人员私下带水果、烟等物品进看守所。 2015年3月,邱某安被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其后与邱某安接触后和他熟悉起来,经常让邱某安出来劳动,2017年初,邱某安从一监区换到二监区羁押。2015年5、6月,其借电话给邱某安使用,邱某安打电话让他老婆打1万元钱到其账户,给邱某安加菜、买烟等物品。那1万元钱的具体汇款情况是:1、2015年5月18日,叶某转账1000元;2、2015年6月29日,叶某转账1000元;3、2015年7月1日,黄某1转账5000元;4、2016年3月27日,欧阳跃远转账3000元。这4笔汇款就是邱某安借其手机打电话后,他叫他的亲属和朋友汇钱给其,让其帮他交伙食费给看守所和叫其私下帮他买菜、买烟、买茶的那1万元钱了。其还通过黄某1拿烟、水果、衣服等武某到监区给邱某安。其还得借电话给赵某、王某2、欧某、向某等人使用。赵某用其手机打过电话后,得叫其到宁明县找他的朋友廖某1拿了2万元现金,让其拿这些钱帮他私下买菜加菜、买烟等物品给他在监区里使用。至于其他人都没有叫他们的亲属或者朋友给过其钱。 2016年下半年,邱福安跟其说关押在一监区8号仓的刘老板(刘某1)很有钱,刘老板想打电话回家,每次收取花费1500元,每周打一次,一个月打4次就可以收6000元。邱某安让其从外面弄一部手机进看守所,电话费是刘老板的老婆转账到邱某安的老婆叶某那里,再转到其卡上,其听邱某安说后其虽然担心,但其想从中得点好处就同意了。其两人没有商量具体从刘老板收得的花费如何分配,刘老板亲属给钱给他老婆叶某后,他会叫叶某转给其,至于转多少钱给其,全部由邱某安来定。在商量好之后的某天,邱某安借了其手机打电话,并叫其到旧林业局门口拿一袋衣服,其出去后到指定地点一个女的那里拿了一袋衣服,回到看守所其没有检查就直接给邱某安了。过了大约二十来天,邱某安就问其,钱到了吗?其说到了。其就问他说这是怎么回事?邱某安就说,刘老板在里面(指一监区)已经得用手机了。邱某安还跟其说这钱就是其的了,后来其觉得过意不去,还在外面买一些东西回来给邱某安用,还有一部分就由邱某安他们带回到7、8号监仓里大家一起吃,这样的的事情就持续了几个月,那段时间其的银行卡也陆续收到了叶某转来的约6万多至7万元钱左右。关于手机的问题,在邱某安的老婆第一次打钱给其的时候,邱某安就告诉其上次帮其拿回衣服的时候(指在旧林业局门口拿衣服那次),手机已经藏在衣服里面了。其才知道刘老板得使用的手机是经其手带给邱某安后流入监区的。其知道邱某安收取刘老板高额花费后,其也没有采取什么补救措施,中间其也叫邱某安不要在搞了,害怕出事。到了2017年5、6月份左右,邱某安准备被送到监狱服刑了,其怕他的手机被发现出事,就把他的手机拿到外面丢掉处理了。经其仔细统计,叶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共计13笔,其中转到其农村信用社尾号6360账户上共有4笔17500元,转到其农业银行尾号1115账户上共有9笔44970元,交易金额合计62470元。叶某通过支付宝转给其的这62470元钱全部是邱福安在一监区提供手机给8号监仓刘老板(刘某1)使用并向其收取高价话费的钱。邱某安和其说过这些钱都是收刘老板打电话的钱。具体邱某安在刘某1身上收到了多少高价话费,他转给其的这62470元钱是否是他收到的全部高价话费,其就不清楚了,这笔钱其拿来给邱某安私下买菜、买烟开支了2万元,剩余的42470元其个人占有使用了。刘老板每打一次电话给1500元的,邱某安收取的话费应该没有全部给其。如果按打电话每次1500元计算,其收到的的62470元钱能打40多次电话。帮邱某安私下买菜加菜、这是违反看守所有关管理规定的。看守所有正常的加菜、购买物品等服务项目,按规定所有的物品都要由看守所统一进行购买,不能私下进行,避免出现食品、物品安全事故。其为了让邱某安他们能再监区打电话,其曾经得专门帮邱某安关闭了一监区的干扰器过2次,是邱某安叫其去帮他关闭的。邱某安被关押在宁明县看守所期间,通过非法提供手机给其他在押人员在监仓内打电话,共收了刘老板刘某1家属电话费124930元,收了王某2家属电话费2万元,收了潘某2家属电话费1万元,合计154930元。邱某安没有告诉其,其只收到了其中的62470元。在管理二监区期间,其得开车带过赵某到宁明街上买过饲料。还得和吕某一起开车带过赵某、向某、黄某2到宁明街上买过饲料,后来赵某还自己到蓉峰超市买了一堆物品,其带黄某2、赵某、向某离开看守所,有时是经过蒋某所长同意的,有时只是经过当班民警同意。都没有书面审批手续。赵某、向某在宁明街上时曾离开其视线20分钟左右过。他们离开的时间里做了什么其不知道。其同意带黄某2、赵某、向某离开看守所到街上去是因为他们答应每次给其300元买烟抽。每次从街上回来后,他们就给其300元现金。附杨剑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证实其账户收到叶某款项的清单。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剑的受贿数额为6.247万元的意见。经查,杨剑和邱某安合谋后,由杨剑提供手机并关闭手机信号屏蔽器,邱某安将手机传递给在押人员使用,并通过邱某安的妻子叶某收取话费。其中,收取了在押人员刘某1妻子潘某1、儿子刘某2人民币12.493万元。收取了在押人员王某2家属王某1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王某2、刘某1及其家属证实是支付给邱某安的电话费而不是其他费用。邱某安在收到上述话费后,指示叶某将其中的6.247万元转账给了杨剑,虽然杨剑辩称其不知道邱某安收取了多少话费,其只认可转账到其账户上的数额,但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杨剑和邱某安在共同受贿故意的支配下,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取他人贿赂,最终共同损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案中,杨剑提供手机给邱福安并关掉监区的信号屏蔽器,给在押人员打电话创造条件,邱某安利用杨剑提供的条件传递手机给在押人员使用并收取高额话费,杨剑是知情的并且也知道邱某安收取的话费没有全部给其,此时,被告人杨剑和邱某安在实行受贿犯罪的故意上已经形成一致,并且均积极主动追求受贿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即使杨剑不清楚邱某安收取到话费的具体数额,也要对邱某安收取到的话费的总额负责,至于收取了电话费后邱某安如何分配支出,属于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另外,杨剑自己单独收取了邱某安妻子叶某、朋友黄某1好处费人民币0.7万元,收取了赵某朋友廖某1人民币2万元,至于杨剑辩称其收取上述费用是给在押人员买菜买烟消费了,是其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其受贿的性质。故其总计受贿的数额应为17.193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宁明县看守所工作期间违规提供手机给在押人员邱某安、刘某1等人使用,违规将赵某等在押人员带出看守所,造成在押人员频繁与外界联系,严重破坏了看守所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7.193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剑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剑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受贿过程中,杨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杨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杨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24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甘祥杨
人民陪审员 黄少球
人民陪审员 马志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咏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