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2305号
原告:陈海燕,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余星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新欣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80927423A。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燕与被告新余星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林、刘峰平,被告新余星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内容 一、陈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21233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房屋价款462095元的日万分之0.5计算至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计21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新余星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购房事实没有争议,但是是因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各项资料及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如买受人未完整提供…有权推迟办证的时间”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余市新欣北大道1689号第**栋***号房作价462095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自原告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 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 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办证的责任在于原告还是被告,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关于该争议焦点,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系原告未缴纳办证的相关费用导致。
本院认为,在办理产权证书时,原告确实需要缴纳相关的费用(含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等),但办理产权证书并非交清了上述费用就可以办理,上述费用的缴纳应当是在被告所售房屋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而是否符合办证条件,应当由被告通知原告,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完全符合办证条件,亦未举证其通知原告可以办证,故对于被告辩称办证系原告未缴纳办证的相关费用导致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5月27日开始起算,算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2月1日,违约金为462095×0.5÷10000×919=2123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233元(暂算至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620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计算至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新余星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燕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21233元(暂算至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620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计算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余星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游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