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996号
原告:余姚市小曹娥镇黎渊冲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ENEJB83。 经营者:戚黎渊,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婷,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双潭村十丁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EK5KM3R。 经营者:施建宁,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施建宁,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丁国栋,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余姚市小曹娥镇黎渊冲件厂与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丁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的经营者施建宁,被告施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小曹娥镇黎渊冲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支付所欠货款125000元;2.被告丁国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向原告购买冲件、五金件等金属材料,截至2016年10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共结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施建宁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同意将货款减免至250000元,由被告丁国栋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后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于2018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至今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原告催讨此款未果。 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没钱归还,需分期逐步归还。对原告主张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共同支付货款无异议。 被告丁国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欠原告货款50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将货款减免至250000元,并由被告丁国栋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丁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货款减免至250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27日归还100000元,至2017年4月底归还70000元,余款至2017年12月全部还清。被告丁国栋对该货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原告催讨此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三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支付原告余姚市小曹娥镇黎渊冲件厂货款1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丁国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慈溪市周巷银科电机厂、施建宁、丁国栋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海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
书记员 章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