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1,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郜家店镇XX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未执行),当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指派检察员王孟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1因琐事与孙某某(被害人)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某1手持斧子在西丰县郜家店镇祥和村那家屯孙某某家院内,用斧子将孙某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1打电话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某2、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1因与孙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上午到西丰县郜家店镇政府查村小组账目一事产生矛盾。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1见孙某某回到屯里,便手持斧子在孙某某家院门口,将孙某某左手指砍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1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问题经过调解,被告人刘某某1与被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刘某某1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孙某某表示对刘某某1谅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赵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1用斧子砍伤被害人孙某某左手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起因的证言;证人刘某某2、李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1用斧子砍伤被害人孙某某左手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1用斧子砍伤他左手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起因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1关于他用斧子砍伤被害人孙某某左手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起因的供述;公安机关关于未提取到作案工具的说明;被害人孙某某住院治疗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赔偿协议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尚兆文
人民陪审员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李桂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梓 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