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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4157号

秦裕昌与吴琼英、李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裕昌;吴琼英;李沛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157号

原告:秦裕昌,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琼英,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李沛文,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秦裕昌与被告吴琼英、李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裕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李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裕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吴琼英、李沛文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吴琼英、李沛文向秦裕昌借款300000元,后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按协议时间分期还款,若逾期不还,秦裕昌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现吴琼英、李沛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秦裕昌起诉要求吴琼英、李沛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琼英未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沛文答辩称,确认向秦裕昌借款,但现无能力归还借款;2017年11月18日的协议中已归还第一期到第六期借款合计6000元。秦裕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吴琼英、李沛文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吴琼英是中山市十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者。2014年1月6日,李沛文作为收款人向秦裕昌出具收据,称收到秦裕昌借款300000元。2017年5月2日,秦裕昌作为甲方,吴琼英、李沛文作为乙方签订借款(第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6日向甲方借到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甲方出具等金额借据;因乙方经营出现困难,未能在2017年5月6日第一次补充协议日期截止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5月5日。2017年11月18日,秦裕昌作为甲方、李沛文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分期付款协议,对300000元借款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6日,利息按每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可在付完本金后一次性付清;还款计划为按月分期,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共19期,第一期至第六期还款金额为1000元,第七期至第十二期还款金额为5000元,第十三期至第十八期还款金额为10000元,第十九期还款金额为204000元;每月28日至30日支付还款款项,逾期不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上述本息。庭审中,秦裕昌称经他人介绍认识吴琼英、李沛文,并向吴琼英、李沛文借款以赚取利息;秦裕昌确认转账时提前扣除9000元利息,李沛文共还款6000元,秦裕昌与李沛文确认现欠款金额为285000元。李沛文确认借款直接转入其账户,用于十一照明公司的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秦裕昌主张吴琼英、李沛文向其借款的事实,秦裕昌向本院提交了吴琼英、李沛文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李沛文出具的收据及分期还款协议,李沛文对其向秦裕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秦裕昌与吴琼英、李沛文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秦裕昌已确认出借借款时已扣除9000元,李沛文已归还借款6000元,现尚欠秦裕昌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故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李沛文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秦裕昌与李沛文在借款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若李沛文逾期不还,秦裕昌有权要求李沛文提前偿还。现李沛文确认仅支付了第一至第六期的还款,故秦裕昌要求李沛文按照借款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提前偿还本金28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吴琼英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吴琼英在借款(第二补充)协议书签名捺印,确认尚欠秦裕昌的债务,本案债务应属吴琼英与李沛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吴琼英应当对李沛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沛文、吴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秦裕昌借款28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原告秦裕昌负担571元,被告吴琼英、李沛文负担10849元(该款原告秦裕昌已预交,被告吴琼英、李沛文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秦裕昌,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国盛

审判员  伍执娟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郑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