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荣德,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辩护人曾镜彪,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珍侦,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荣张,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辩护人蔡易宏,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荣全,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辩护人莫雪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彩娇,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8)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德及其辩护人曾镜彪、黎珍侦、被告人黄荣张及其辩护人蔡易宏、被告人黄荣全及其辩护人莫雪冰、曾彩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系同胞兄弟,与被害人卢某1系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文合村山背屯隔壁邻居,因卢某1在自家厨房顶铁棚上安装的排水管走向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8年6月21日20时许,双方四人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黄荣德持菜刀和铁棍、黄荣张、黄荣全分别持木棍对卢某1进行砍打,造成卢某1头部、肩部、腰部等身体多个部位受伤后倒地不省人事。案发后,黄荣德通过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三人先后到南宁市公安局武某1分局红岭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卢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荣德及其辩护人曾镜彪、黎珍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曾镜彪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安装排水管阻挡被告人一家的出行,经过交涉被害人仍执意安装并谩骂被告人,才导致发生冲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1万元,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荣张及其辩护人蔡易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蔡易宏提出被告人黄荣张具有自首情节,家人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且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安装排水管阻挡被告人的出行路,道德上有过错,本案中他又持刀冲过来,才引起本案,所以请求对被告人黄荣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荣全及其辩护人莫雪冰、曾彩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莫雪冰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案发地在黄荣德家门口,而被害人主动持刀前来才至引发冲突。同时被告人黄荣全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共同提交了广西医科大附属武某1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及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联交易单一张以证实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系同胞兄弟,与被害人卢某1系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文合村山背屯隔壁邻居,因卢某1在自家厨房顶铁棚上安装的排水管阻挡了三被告人家人出行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8年6月21日20时许,双方四人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黄荣德持菜刀和铁棍、黄荣张、黄荣全分木棍对卢某1进行砍打,造成卢某1头部、肩部、腰部等身体多个部位受伤后倒地不省人事。案发后,黄荣德通过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三人先后到南宁市公安局武某1区分局红岭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卢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辩护人曾镜彪等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铁棍一根,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的供述;4、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5、证人卢某2、覃某、卢某3、卢某4的陈述;6、武某2刑鉴法临字【2018】101号鉴定文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广西医科大附属武某1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及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联交易单一张,证实三被告人家属交纳了被害人卢某1的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德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黄荣德、黄荣张、黄荣全能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荣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荣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黄荣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
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建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