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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终839号

鲁元兰、陈海燕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鲁元兰;陈海燕;张建华;白万军;覃祖芬;胡维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元兰,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燕,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县。鲁元兰、陈海燕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贵松,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白万军,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县。

原审

第三人:覃祖芬,女,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县。

原审

第三人:胡维雄,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县。

上诉人鲁元兰、陈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原审第三人白万军、覃祖芬、胡维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元兰、陈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即不得执行一审法院(2018)鄂05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鲁元兰、陈海燕购买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黄家湾路1号1栋401号住宅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上述房屋归鲁元兰、陈海燕所有。事实及理由:1、一审查明涉案房屋系2007年8月鲁元兰、陈海燕与胡维维及其岳母覃祖芬签订购房合同,并向胡维维支付了建设、购房、办证费用后取得,且已装修入住10年之久,后在办证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白万军名下。一审法院对已查明的事实不顾,判决驳回鲁元兰、陈海燕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系鲁元兰、陈海燕从覃祖芬、胡维维处购买取得,居住使用已10余年,白万军只是在办时挂了一个空名,是因为当时同时办证的有16户,因政策原因和方便,其才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白万军名下,然后再变更到各户名下。故本案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是鲁元兰、陈海燕,而非白万军。一审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鲁元兰、陈海燕。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认为对登记在白万军名下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确认案涉房屋权利人为鲁元兰、陈海燕。2、一审漏审了鲁元兰、陈海燕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案涉房屋归鲁元兰、陈海燕所有。根据最高法有关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31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张建华、原审第三人白万军、覃祖芬、胡维雄均服从一审判决。鲁元兰、陈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伍家岗区法院2018鄂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即要求立即停止对鲁元兰、陈海燕购买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黄家湾路1号1栋401号住宅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住宅的查封。2、申请确认该套房产归鲁元兰、陈海燕所有。3、由张建华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7年8月鲁元兰、陈海燕夫妻与胡维雄岳母覃祖芬签订购房合同,将东头第四层(即401号)出售给鲁元兰、陈海燕夫妻,按合同约定鲁元兰、陈海燕付给胡维雄50000元,收到房屋钥匙后,鲁元兰、陈海燕即装修并入住。但因政策等方面的原因至今未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后该房屋在准备办证过程中经鲁元兰、陈海燕、张建华及第三人协商同意登记在白万军名下,又因三方在费用等具体问题上发生争议导致过户鲁元兰、陈海燕未果。2018年3月1日,一审法院在审理张建华与白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建华于2018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白万军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依法冻结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随即作出(2018)鄂0503民初583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财产保全。2018年3月13日,一审法院查封了白万军位于长阳县××××号房屋(产权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查封期限为三年。鲁元兰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鄂0503执异2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鲁元兰、陈海燕的异议申请。同时查明,鲁元兰、陈海燕已于2017年因房屋买卖合同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张建华和第三人白万军、覃祖芬、胡维雄,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鲁元兰提供的证据虽然反映出,其与覃祖芬签订了购房协议,为涉案房屋的修建向胡维雄支付了建设、购买、办证费用,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位于长阳县××××号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在白万军名下,在该登记未经依法撤销变更前,白万军即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产权证号:长阳房房权证龙舟坪字第**)而鲁元兰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并不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故鲁元兰称涉案房屋由其购买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即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现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为白万军,鲁元兰即非涉案不动产权利人,一审法院受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对白万军名下涉案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查封措施,则并无不当。且鲁元兰、陈海燕已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张建华和白万军、覃祖芬、胡维雄,如经法院确权后可再行处理。综上,鲁元兰、陈海燕提出的诉请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鲁元兰、陈海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已减半收取),由鲁元兰、陈海燕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均是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对被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判断依据,而第二十八条则是在被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发生变更后的判断依据。就本案而言,鲁元兰、陈海燕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实,鲁元兰、陈海燕购买、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先,而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在后。虽然鲁元兰、陈海燕在办理过户时因过户费等的负担问题而与胡维雄发生争议致使案涉房屋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其主要原因不在鲁元兰、陈海燕。鲁元兰、陈海燕对案涉房屋享有买受期待权,依法可以对抗金钱债权的执行。因此,鲁元兰、陈海燕提出异议的理由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白万军,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只能认定为白万军,故鲁元兰、陈海燕只能要求白万军协助对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而不能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鲁元兰、陈海燕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裁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鲁元兰、陈海燕购买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黄家湾路1号1栋401号住宅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三、驳回鲁元兰、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鲁元兰、陈海燕已预交),由张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鲁元兰、陈海燕已预交),由张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见成

审判员  闫玲玲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鹏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