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321民初592号
原告:林文达,女,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鹏翔(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戚鹏军,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林文达与被告戚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鹏军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偿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贷款1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与鸡东县信用联社签订140000.00元贷款合同,并由原告为其抵押担保。被告贷款到期后未偿还,鸡东县信用联社于2017年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信用联社本息合计173486.69元,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原告与鸡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联社现名)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362.00元,诉讼费3770.00元,评估费2676.00元,公告费390.00元,执行费2802.00元,合计150000.00元,今后被告欠鸡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与原告无关。鸡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原告为被告偿还150000.00元贷款后,经与被告协商索要此款,被告一直不予答复,故诉至法院。戚鹏军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鸡东农商银行以戚鹏军和林文达为被告,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人立即偿还鸡东农商银行贷款本息。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黑03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原、被告与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东农商银行)(原鸡东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戚鹏军为借款人,林文达为抵押人,林文达以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鸡东县房权证鸡东镇房字第**)为戚鹏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鸡东县房他证鸡东镇字第××号)。同日,林文达又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戚鹏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戚鹏军于当日领取了14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月利率8.63‰。戚鹏军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0.58元,截至2017年2月7日,尚欠鸡东农商银行本息合计173486.69元。”判决“戚鹏军、林文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173486.69元”。判决生效后,鸡东农商银行向鸡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林文达向鸡东农商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362.00元、诉讼费3770.00元、评估费2676.00元、公告费390.00元、执行费2802.00元,合计1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鸡东农商银行东海支行出具的存款单、鸡东农商银行出具的收条及说明、(2017)黑03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被告借款的保证人,是否以保证人身份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是否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2017)黑03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林文达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定林文达对戚鹏军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做出了“戚鹏军、林文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的判决。对于林文达以非借款人身份做出的共同还款的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也就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在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故林文达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表明其已成为共同债务人,而非仅仅是抵押担保人。林文达在该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向债权人还款,现主张对另一共同债务人(戚鹏军)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林文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林文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申鹏
书记员袁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