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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128执687号之二

张闯、石建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闯;石建新;王风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1128执6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闯,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执行人:石建新,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执行人:王风强,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本院在执行张闯与石建新、王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28民初11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石建新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石建新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祁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