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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0011号

吴瑞金与兴亿隆(永春)物流有限公司、涂文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瑞金;兴亿隆(永春)物流有限公司;涂文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011号

原告:吴瑞金,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有志,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丽,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亿隆(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德风社区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050319298M。

法定代表人:梁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涂文加,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主要

负责人:施培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坤,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瑞金与被告兴亿隆(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兴亿隆公司)、涂文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瑞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有志、兴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宁、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坤到庭参加诉讼,涂文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瑞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亿隆公司、涂文加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4740元,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吴瑞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9时许,涂文加驾驶兴亿隆公司所有的闽C4××××号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挂车在晋江市××街道××路与吴瑞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瑞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涂文加负事故全部责任;闽C4××××号车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吴瑞金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05414元。 兴亿隆公司辩称,吴瑞金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本案没有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保全费及保险费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吴瑞金自行承担。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兴亿隆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由保险人直接返还。 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吴瑞金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属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 涂文加未作答辩。 吴瑞金提供以下证据:1.涂文加驾驶证、闽C4××××号车及闽C××××挂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兴亿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涂文加为驾驶员;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闽C4××××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造成吴瑞金受伤、两车损坏及涂文加负事故全部责任;4.晋江市安海医院(下称为安海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及诊断报告,以证明吴瑞金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伤情、后期需行足部肌腱修补术;5.安海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晋江康盟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血白蛋白发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20803.91元及清单中有血清白蛋白测定的项目,证明需使用人血白蛋白;6.泉州市奥拓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踝足矫形器发票,以证明吴瑞金右足开放性损伤需使用踝足矫形器,所需费用为1000元;7.上海扶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次性负压引流护创材料发票,以证明吴瑞金住院期间多次行清创+VSD引流术,需使用一次性负压引流护创材料,所需费用为7920元;8.安海医院骨科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住院期间由医院指派护工张淑平护理40天,支出护理费8000元;9.(2018)闽0582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以证明吴瑞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及申请费计1800元;10.蓬浦钢圈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为蓬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蓬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吴瑞金事发前在蓬浦公司任管理,月工资5000元。 人保厦门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以证明闽C4××××号车投保的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兴亿隆公司及涂文加均未举证。 吴瑞金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行足部肌腱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表示不再进行足部肌腱修补术,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于2019年1月7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瑞金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吴瑞金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本院根据兴亿隆公司的申请,向安海医院调取了吴瑞金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及体温单。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吴瑞金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一、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吴瑞金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获以下赔偿:1.医疗费,吴瑞金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303.91元,另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4500元,合计医疗费20803.91元;2.医疗器械费,吴瑞金因治疗需要购买踝足矫形器及一次性负压引流护创材料计8920元(1000元+7920元);3.误工费,吴瑞金在蓬浦公司工作,月薪5000元,按误工4个月计算为20000元(4月×5000元/月);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40天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50天为部分护理依赖,按2017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340.8元(40天×58068元/年÷365天/年+50天×58068元/年÷365天/年×50%),住院期间另雇请护工支出护理费8000元,合计1834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6.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2080元;7.残疾赔偿金32669.6元(2年×16334.8元/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11.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1800元;12.鉴定费1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需赔偿105414元。 兴亿隆公司、人保厦门公司认为,吴瑞金涉嫌挂床,实际住院没有40天。医疗费中床位费高达6120元,一个床位不需要150元/天。人血白蛋白、矫形器、负压引流护创材料均无医嘱证明,不能证明是必要开支,不应赔偿。吴瑞金已满55周岁,属退休人员,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吴瑞金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存在涂改,且吴瑞金的丈夫许家石为蓬浦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和蓬浦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虚假制作的可能,不应采信。此外蓬浦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仅体现吴瑞金停发工资35天,吴瑞金主张误工4个月也缺乏依据。吴瑞金主张护工费仅提供收款收据,没有护理人员的护工证明,不应采信。吴瑞金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又要求赔偿护工费用,属重复赔偿,不应支持。考虑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可按40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48784元/年计算,同时应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898元护理费。吴瑞金仅是足部损伤,经治疗后伤情好转,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最多按30%计算。吴瑞金踝关节有挛缩性植皮瘢痕导致关节活动受限,参照鉴定指南,需行疤痕松解术并进行功能锻炼2个月后方能进行鉴定,因此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吴瑞金治疗后伤情好转,且车主在事发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减少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按3000元计算。吴瑞金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实际需要,可按住院40天、每天10元计算。吴瑞金没有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坏,其主张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没有依据。吴瑞金的损失金额不大,肇事车辆有挂靠车队且有保险,具有赔付能力。吴瑞金申请保全没有必要,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应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吴瑞金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吴瑞金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右足部开放性损伤,其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为16303.91元,其中床位费高达6120元。根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记载,床位费包括特需病房单人间6000元(150元/天×40天)及陪伴床120元(3元/天×40天)。吴瑞金为足部损伤,其病情并无单独包下整间病房的特殊需要。吴瑞金包下单间病房多支出的费用属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医嘱单中记载的“床号506→511”系指吴瑞金由506号病床迁到511号病床,并非指其病房有6张病床。多支付的床位费按每间病房3张床计算为4000元(100元/天×40天)。据此住院医疗费应认定为12303.91元(16303.91元-4000元)。人血白蛋白为外科手术常用药,且通常需院外购买。吴瑞金提供的发票显示其共购买人血白蛋白10瓶(10g/瓶),本院调取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在住院期间共输人血白蛋白11瓶,且医嘱单中亦标注为“自备”,经查住院费用清单亦无关于人血白蛋白的收费记录,故吴瑞金主张赔偿自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5000元应予支持。吴瑞金提供的发票显示其共购买一次性负压引流护创材料2套,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期间多次清创+VSD引流术”,手术记录单中亦有“予以VSD贴膜保护创面”的记录,经查住院费用清单亦无关于负压引流护创材料的收费记录,故吴瑞金主张赔偿自购的医疗用护创材料费用7920元应予支持。吴瑞金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外侧副韧带磨损伤、右足第3-5趾伸肌腱磨损伤,其购买踝足矫形器支出1000元系治疗所需,可予支持。护创材料及矫形器均为治疗所需材料及器械,而非用于残疾辅助的器材,故应计入医疗费项目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据此,医疗费应为26223.91元(12303.91元+5000元+7920元+1000元)。 2.误工费。吴瑞金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蓬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蓬浦公司任管理,月收入为5000元。吴瑞金受伤时虽为58岁,仍可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日期存在部分修改并不影响合同主体内容的认定。吴瑞金提交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吴瑞金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其为农村居民,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090.85元(58068元/年÷365日/年×120日)。 3.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吴瑞金的护理期为90日,可予采信。吴瑞金住院40日期间可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剩余出院后50日的护理期间根据其伤情可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相应赔付比例为50%。吴瑞金在住院期间聘请医院护工进行护理,有医疗机构及护工出具的收据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吴瑞金的护理费标准可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9694元/年计算为8849.62元[49694元/年÷365天×(40天+50天×5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瑞金在晋江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为1200元(40天×30元/天)。 5.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吴瑞金主张营养费2080元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本案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时,即提出延长鉴定时限,认为如需进行肌腱修补术,应经手术治疗稳定后方可鉴定;如不进行二次手术,则需在2018年12月25日后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在吴瑞金表示不再进行肌腱修补术后,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检验,此时距吴瑞金治疗终结出院已将近5个月,应当认为已达鉴定时机。鉴定机构以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吴瑞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可予采信。吴瑞金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2669.6元可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瑞金造成十级伤残,确需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车主虽在事故后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吴瑞金还因伤遗留疤痕及轻度跛行,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 8.交通费。吴瑞金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往返及家属探视、陪护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可确定为800元。 9.电动车维修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吴瑞金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吴瑞金主张赔偿修理费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维修费支出或电动车的价值,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吴瑞金因确定赔偿数额需要,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采信。 吴瑞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肇事车辆,为此支出保险费1500元及保全申请费300元。但吴瑞金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不大,车方在事故后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事故认定书也记载肇事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吴瑞金的损失是有保障的。其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必要,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吴瑞金可获赔的损失金额为97713.98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吴瑞金认为,涂文加为肇事驾驶员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兴亿隆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保厦门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兴亿隆公司认为,涂文加为兴亿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兴亿隆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由保险人退还。 人保厦门分公司认为,闽C4××××号车由兴亿隆公司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仅对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故非医保用药属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应按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吴瑞金的医疗费(含护创材料、踝足矫形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保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本院认为,涂文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瑞金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兴亿隆公司对吴瑞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厦门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闽C4××××号车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瑞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瑞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总额29503.91元(26223.91元+1200元+208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人保厦门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吴瑞金10000元。吴瑞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总额66410.07元(19090.85元+8849.62元+32669.6元+5000元+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保厦门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吴瑞金。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吴瑞金在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吴瑞金的其他损失19503.91元(29503.91元-10000元),应由兴亿隆公司予以赔偿。因兴亿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实际尚应赔偿9503.91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9时许,涂文加驾驶登记在兴亿隆公司名下的闽C4××××号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挂车在晋江市××街道××路段鑫达机械公司门口右转弯时,碰撞到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吴瑞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架号:04158),造成吴瑞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582500000004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文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瑞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瑞金被送往安海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右足部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兴亿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闽C4××××号车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瑞金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闽0582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扣押了闽C4××××号牵引车及闽C××××挂号挂车。吴瑞金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兴亿隆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反担保金6万元,本院根据兴亿隆公司的申请于同年9月20日裁定解除对前述车辆的扣押。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涂文加因交通事故造成吴瑞金受伤,应由其用人单位兴亿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兴亿隆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保险人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吴瑞金76410.07元(10000元+66410.07元)。人保厦门分公司另应支付吴瑞金鉴定费1800元。扣除已垫付款项,兴亿隆公司尚应赔偿吴瑞金9503.91元。吴瑞金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涂文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瑞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76410.07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合计78210.07元; 二、被告兴亿隆(永春)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瑞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9503.91元; 三、驳回原告吴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78××××9450)。 案件受理费1918.5元,因原告吴瑞金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为2408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原告吴瑞金负担162元,被告兴亿隆(永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鸿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