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84号
原告:谷岳池,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谷岳鸿,男,汉族,1952年11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琪,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谷新亮,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谷岳池诉被告谷岳鸿、谷新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岳池、被告谷岳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琪、被告谷新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岳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231.64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850元,误工费5100元,共计952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谷岳池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48.0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17时34分许,在瀍河区上窑三组买家街谷岳池与谷岳鸿发生争吵,后谷岳鸿叫来儿子谷新亮到场,三人先后发生撕扯互殴,导致谷岳池受伤住院。前后共花费3231.64余元。为维护原告人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谷岳鸿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本案纠纷系原告不当行为引起。原告擅自来我家中,扬言要将我经营的另一所房子中的租客撵走,还威胁放火烧屋。后来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了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我儿子谷新亮也受伤了。本案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周后,我与原告在大街上相遇,原告再次对我进行殴打,我再次报警。我腿部受伤,在家卧床一周。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仅住院三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不合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工作,没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谷新亮的答辩意见同谷岳鸿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谷岳池与谷岳鸿系同胞兄弟,谷新亮系谷岳鸿之子。2018年11月30日17时34分许,谷岳鸿与谷岳池发生口角,谷岳鸿叫来儿子谷新亮到场,三人发生撕扯互殴。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分别作出东关公(治)行罚决字[2018]10224号、[2018]1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谷岳鸿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谷岳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谷新亮在庭审中自述,其因该事件被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1月30日,谷岳池因“左侧额颞部钝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右侧颞颌部软组织挫伤”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费2827.69元。门诊治疗三次,分别花费384元、20元、16.4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谷岳池因身体权益遭受侵害,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岳池并未提交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对原告谷岳池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案系亲友间因口角引起的相互斗殴,三方均存在过错。本院按照行政处罚天数,划分责任比例为原告谷岳池承担29%,被告谷岳鸿承担29%,被告谷新亮承担42%。本次事件给原告谷岳池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8.09元(2827.69元+384元+20元+16.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以上合计3458.09元。因此,上述费用由原告谷岳池承担1002.85元,被告谷岳鸿承担1002.85元,被告谷新亮承担1452.3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岳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岳池1002.85元,被告谷岳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岳池1452.39元。
二、驳回原告谷岳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谷岳池承担150元,被告谷岳鸿承担50元,被告谷新亮承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王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