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722民初3334号
原告:郑某1,男,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2,女,1964年5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工人,住民乐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郑某1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31日还清,借期内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周转资金,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限于2016年6月31日还清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郑某1借款100000元,利息44000元,共计14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45元,被告杨某负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希功
人民陪审员 孙富元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瑞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