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8695号
原告:武小林,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谈佳敏,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武小林与被告谈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佳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谈佳敏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谈佳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武小林与谈佳敏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谈佳敏因短期资金周转,故向武小林借款2万元。谈佳敏出具借条一张,但未偿还借款,故武小林诉至法院。谈佳敏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谈佳敏向武小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因家庭经济周转,向武小林借款现金2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因武小林向谈佳敏催要借款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诉讼中,武小林将要求谈佳敏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谈佳敏向武小林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武小林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谈佳敏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武小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谈佳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小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900元,由谈佳敏负担。该款已由武小林预交,谈佳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武小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