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9)黔01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芬,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男,1981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含莹,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134087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5649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彭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锋,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4331委托代理人徐春景,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竹芬、张耀、张含莹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行赔初1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竹芬、张耀、张含莹认为,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于2017年9月18日在观山湖区世纪城世纪明珠塔下的小公园内现场执法驱赶小贩,其近亲属张某成(李竹芬的丈夫,张耀、张含莹的父亲)为小贩打抱不平时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发作死亡。当天进行执法的工作人员没有执法权,他们的执法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没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无执法权的行政行为引起张某成不满,张某成打抱不平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导致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观山湖区城管局”)赔偿三上诉人1351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并造成公民人身损害,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本案中,李竹芬、张耀、张含莹于2018年6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观山湖区城管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18日在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昌苑现场的执法行为违法,法院作出(2018)黔0113行初1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竹芬、张耀、张含莹的起诉。因此,李竹芬、张耀、张含莹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竹芬、张耀、张含莹的起诉。宣判后,李竹芬、张耀、张含莹不服,以“一审错误理解适用法律规定,错将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作为了上诉人起诉的前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行赔初19号行政裁定,指令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提起国家赔偿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李竹芬、张耀、张含莹在提起确认被上诉人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李竹芬、张耀、张含莹提起的确认被上诉人执法行为违法的诉讼已作出(2018)黔0113行初12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本院亦作出(2019)黔01行终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原审裁定,故上诉人李竹芬、张耀、张含莹请求被上诉人观山湖区城市管理局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喻 兰
审判员 鲜友谊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胡应萍
书记员陈阿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