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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8民初411号

王宁与张建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宁;张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411号

原告:王宁,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村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蕾,山西艾伦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忠,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杨家村居民,住太原市。 原告王宁与被告张建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蕾、被告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24960元,并从2018年5月13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承包了太原小店区刘家堡乡河滩村住宅楼高层主体工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材,钢材款原告已全部向被告结清。2018年4月工地因业主原因停工,原告需要资金支付工程所欠的木材款,所以原告联系被告让其把工地的钢材按照市场价3800元每吨卖掉,卖掉后三日内被告把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5月9日雇佣车牌号为×××和×××的两辆大车到工地把钢材拉走,钢材吨数为59.2吨。后原告向被告要钢材款,被告以原告需向其支付承揽工地好处费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从未答应向被告支付好处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建忠辩称,2017年5月我介绍原告在小店区刘家堡乡河滩村进场施工,原告一直拖欠我居间劳务费100万元不给,直到2018年5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把工地多余的钢材拉走顶替居间劳务费,剩余的后期再补。我找车在原告王宁的帮助下从工地拉走钢材55吨,以每吨3000元价格计165000元,从应给居间劳务费中减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2018年7月20号出具的证明、2018年8月27号对被告张建忠的讯问笔录、2018年7月15号对段晓红(小名“东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被告张建忠于2018年5月9日从原告处拉走钢材,但未支付钢材款给原告;被告张建忠的笔录为2018年5月初雇佣了两辆大车把50多吨钢材拉到太原西山和阳曲县卖掉,每吨3000元左右,卖了17万元左右;2、照片三张:×××车拉的“盘罗”皮重13.5吨、毛重44.26,×××车拉的“直条”皮重15.82、毛重44.26吨;×××、×××两辆大车的车牌照片。证明内容:车号×××车拉的盘螺皮重13.5吨,毛重44.26,净重为30.76吨,车号×××车拉直条钢皮重15.82,毛重44.26吨,净重28.44吨。两辆车共计钢材净重为59.2吨;3、《2018年5月3日山西晋钢建筑钢材价格调整信息》。证明内容:钢材2018年5月钢材价格每吨都在4000元以上,原、被告当时约定的市场价3800元每吨是符合市场价格;4.2018年5月9日映山红专用过磅单两张。证明内容:2018年5月9日×××拉走钢材净重28.44吨,×××拉走钢材净重30.76吨,钢材总净重59.2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2月12日侯勇和被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原告该给付我、侯勇和东东(段晓宏)三个人居间劳务费共100万元,后来一直未给;2、八段录音,被告与侯勇、东东(段晓宏)、郝大姐(郝银花)三人的录音。证明内容:被告与郝大姐(郝银花)、东东(段晓宏)的录音说明不作证不出庭的原因,因为两人是做水电工的担心出庭作证后拿不到水电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拉走的钢材是55吨,车牌号也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该两份证据仅能说明×××和×××曾于2018年5月9日在冠龙铸造有限公司过磅,钢材吨数净重共计59.2吨,但不能证明该两辆车所载钢材系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即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涉及到的四名相关人员仅有本案被告及侯勇两人签名,其余人员并未签名捺印,且除本案被告外的其他人员均未提供身份证明,也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左右,原告承包太原小店区刘家堡乡河滩村住宅楼高层主体工程,从被告处购买钢材,钢材款原告已全部向被告结清。2018年4月底工地因其他原因停工,5月份原告联系被告,称其剩余50余吨钢材需被告帮忙卖掉,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雇佣车辆将原告钢材55吨拉走,后因钢材生锈,被告以3000元每吨价格售出,共计165000元,该款项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原告工地剩余钢材卖掉,后被告在原告的帮助下将钢材拉走并售出,但并未依约将出售钢材所得的钢材款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拉走其钢材的确切吨数及单价,庭审中,被告自认拉走原告钢材55吨,以3000元/吨的价格售出共计16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拉走原告钢材55吨以3000元/吨计算共165000元。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拉走原告钢材并售出,一直未支付原告钢材款,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欠其居间劳务费100万元,出售钢材所得的钢材款应用于抵扣原告欠其居间劳务费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忠向原告王宁支付钢材款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建忠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165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张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韩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