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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民终462号

上诉人王淑清、王淑华、杨玉恒与被上诉人王家斌、原审原告王素贤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杨玉恒;王淑华;王淑清;王素贤;王家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8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恒,男,1958年02月10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华,女,1952年08月01日出生,住营口市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捍华,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系王淑华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清,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斌,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英,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系王家斌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慧,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系王家斌女儿。

原审

原告:王素贤,女,1963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王淑清、王淑华、杨玉恒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斌、原审原告王素贤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恒,上诉人王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捍华,上诉人王淑清,被上诉人王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慧、朱桂英,原审原告王素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清、王淑华、杨玉恒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本案财产包括抚恤金丧葬费及补贴合计201781元。要求依法裁定上诉人姐妹四人平分。

三、被上诉人欠陪护费20180元,应偿还给上诉人。

四、补发工资4690元,(在201781元总额内),是上诉人陪护期间父亲的工资,是上诉人应得的报酬,应由上诉人姐妹4人平均分割。

五、本案合计金额201781元+20180元=221961元。要求依法重新分割。

六、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没有身份证代书遗嘱是违法的;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蓄意制造违法遗嘱、假遗嘱,企图霸占他人财产,情节恶劣。要求依法取消被上诉人继承权。

二、父亲临终前9个月住院,王家斌扣留陪护费20,180元,(原数字20194元经核对改正)应退给姐四个。判决说此事没有证据。请看证据:证据1,父亲退休后就是王家斌领工资,钱都在他兜里。这是铁的事实。证据2,在庭审时,我方索要20,180元,王家斌回答:“我还没算”。姐四个在原一审,和上诉时已经提供数据,二审看过原审卷宗,说没提供证据,不符合事实。证据显示,付款金额逐渐提高,表达了姐四个持续要钱。这些家庭之间的口头交涉协商协议的过程和事实,符合生活习惯及社会逻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王家斌两次开庭都没有反驳,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依法认定事实。如果否定,那么王家斌已支付的陪护费36000元也失去证据,还应再多付3万6。王家斌在原一审说“我没算”。拖延一年多不算账,是赖账行为,二审无视证据,无视拖延赖账,是不作为的表现。王家斌强调自己患病,作为赖账的理由。王淑清患乳腺癌,王淑华二十多年糖尿病,王某心脏病(已经去世)。王淑清陪护父亲期间积劳成疾,住进市医院。王某陪护父亲,心脏病加重,直接转到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去世。两姐妹应该在遗产中得到补偿,这符合家庭伦理社会道德,有法可依。另外补发工资4690元,是补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这块工资正是姐四个陪护9个月期间,按照同等权利,这块补发工资4690元是姐四个应得的陪护费。母亲去世后,从90年父亲在子女家轮流居住3年。当时大姐说,照顾父亲不好意思要钱,于是谁也没张口要钱。但是同等的权利义务有效,儿子陪护父亲就得到全额工资。现在姐四个追索陪护费83520元。计算方法是:90年父亲月工资2900元,三年104400元,减去王家斌应得份额20880元,姐四个应得83520元。证据:五个子女轮流照顾父亲三年,照顾父亲期间花费是自己承担。两次开庭王家斌没有异议,事实存在。姐四个坚决要求偿还这83520元陪护费。还有,王家斌应提供两个证据,1,父亲临终前9个月住院。王家斌在北京等地手术化疗,怎样陪护在营口的父亲。2,父亲患脑血栓住院是因儿子车祸而得,儿子车祸在海城住院,又怎样陪护在营口的父亲。姐四个保留追索以前父亲住院期间陪护费的权利。诉讼费由王家斌承担,本案诉讼的起因,是王家斌蓄意独吞霸占他人财产引起,过错方是王家斌,当然要承担诉讼费。原一审认为过错方是姐四个,判姐四个承担全额诉讼费。二审推翻了一分钱不给姐四个的判决,过错方明确是王家斌,应承担诉讼费。要求王家斌赔偿利息损失,感谢王家斌无理要利息的提示。姐四个应分财产161424元。这个期间王淑清因家属看病,借款10万元。王家斌应赔偿利息损失23608元。计算方法:按王家斌提出的三年利率。161424乘3乘4.875%等于23608元。这块利息由王家斌赔付。王家斌辩称,一、父亲生前立下的遗嘱是老人的意思自治。原审时有两名遗嘱见证人均已到庭,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还原老人立遗嘱的全过程,遗嘱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二、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生提供的证明材料等可以证明父亲身患脑血栓留下后遗症,不具备签字能力。

三、父亲病志中的签名是我女儿所签,有父亲生前档案中申请离休时的亲笔签名对比。

四、上诉人说我扣押他们陪护费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五、90年到92年我每月给父亲开工资,回来交给父亲,父亲每月工资168元,三年总额大概是四千元,没有上诉人所说的104400元。

六、补偿工资及房补属于老人遗产,应按遗嘱分配。王素贤无答辩意见。杨玉恒、王淑华、王淑清、王素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原告平均继承父亲去世留下的丧葬费、房补、补发工资计201781元遗产;2.四原告平均继承父亲住院期间被告扣留的工资。3.被告没有在遗嘱作出后2个月内对遗嘱继承,应视为放弃继承遗嘱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惠琴与王国祯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王家斌、长女王淑清、次女王淑华、三女王素芬、四女王素贤。李惠琴于1990年死亡,王国祯于2015年死亡。王国祯生前与王家斌共同居住生活。王素芬与杨玉恒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杨丽丽。王素芬于2017年7月18日死亡。诉讼中,杨丽丽表示不参加诉讼,分得的财产归其父杨玉恒所有。王国祯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多年来,我一直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在一起,我的衣食住行都是由儿子、儿媳亲自照顾和安排,让我感到生活很幸福。特别是1988年我患脑血栓后,留下后遗症,生活不便,是儿子、儿媳无微不至的关心照顾我的饮食起居。多次住院手术,都是儿子、儿媳始终陪护在身边。他们为了给我增加营养,虾仁、鲍鱼、海参等高级补品经常买给我吃,花了不少的费用。没有他们的细心照顾,我就活不到今天。今年我已是87岁高龄了,我感到非常满足。儿子为照顾我的生活生意都不做了,儿子买房子贷款和外债还没有还清。为此我决定,在我百年后将国家发给我的丧葬费及一切补贴,除用在我的丧葬费花销外,剩余部分全部归儿子王家斌所有,与他人无关。2011年元月23日,”遗嘱中立遗嘱处有王国祯印章和捺手印,见证人处有王庆和和王建华的签字和捺手印,代书人处有张艳萍的签字和捺手印。王国祯生前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标准为月工资6023元*9个月=54207元;2015年1月多开一个月基本工资1973元,计56180元。王国祯去世后补发工资4690元;房补23779元;丧葬费146512元;补发丧葬费26800元,现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老干部工作办公室未予发放。被告王家斌称办理丧葬事宜垫付费用30745元,原告不予认可,王淑清认为实际花销费用26000-27000元、王淑华认为实际花销费用18170元、杨玉恒明确以王淑清、王淑华、王素贤意见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王国祯生前立下的代书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王家斌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其有权继承王国祯的遗产。王国祯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54207元和2015年1月多开一个月基本工资1973元,王国祯生前立遗嘱对遗产进行了处分,剩余部分为其遗产,应由王家斌继承,但具体剩余金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老干部工作办公室未予发放的补发工资4690元、房补23779元,计28469元由王家斌继承。关于丧葬费(包括抚恤金)是否属于王国祯的遗产及如何分配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规定,丧葬费、抚恤金均产生于公民死亡后,故不属于遗产,该款项在其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王国祯生前与王家斌共同居住生活,王家斌对王国祯付出较多的精力和人力,尽到的赡养义务稍多,应当适当多分。被告王家斌称办理丧葬事宜垫付费用30745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原告认为被告垫付丧葬费18170元,故从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老干部工作办公室未予发放的丧葬费中扣除18170元后,由杨玉恒、王淑清、王淑华、王素贤分别分得19392.75元,王家斌分得77571元,因王家斌垫付18170元,应予返还。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斌继承王国祯的遗产28469元;

二、王国祯的丧葬费和补发丧葬费由原告杨玉恒分得19392.75元、王淑清分得19392.75元、王淑华分得19392.75元、王素贤分得19392.75元,由被告王家斌分得95741元。

三、驳回原告杨玉恒、王淑清、王淑华、王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杨玉恒、王淑清、王淑华、王素贤、王家斌各自负担92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等。其中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王国祯生前立下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且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及代书人均到庭作证,原审法院确认王国祯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确。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营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老干部办公室未予发放的补发工资4690元、房补23779元计28469元属于王国祯遗产,应按遗嘱进行处分,由被上诉人王家斌继承。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丧葬费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费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抚恤金处理方式应当根据抚恤对象及相关情况予以分配。丧葬费在分配前应先扣除死者的合理丧葬费用。本案王国祯生前与被上诉人王家斌共同居住生活,被上诉人王家斌尽到的赡养义务稍多,原审法院在分配王国祯丧葬费和抚恤金给被上诉人王家斌适当多付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玉恒、王淑华、王淑清要求被上诉人王家斌给付陪护费一节,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王国祯住院期间,上诉人杨玉恒、王淑华、王淑清护理王国祯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且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杨玉恒、王淑华、王淑清与被上诉王家斌之间无约定,上诉人杨玉恒、王淑华、王淑清主张其护理王国祯期间王国祯的工资归三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恒、王淑华、王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杨玉恒、王淑华、王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世非

审判员  姚 望

审判员  赵 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丛博

书记员  沙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