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726民初451号 原告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村支行,住所地:太谷县胡村镇胡村朝阳道**。 负责人郭玉龙,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娟,女,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程静刚,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住太谷县。 被告李娟娟,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太谷县。 被告贾志强,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太谷县。 被告杨雪静,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太谷县。 被告张呈华,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太谷县。 原告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村支行与被告程静刚、李娟娟、贾志强、杨雪静、张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静刚、李娟娟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贾志强、杨雪静、张呈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程静刚、李娟娟因购药材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贾志强、杨雪静、张呈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以月结息,月利率9.6‰,2017年7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还至2017年3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程静刚、李娟娟、贾志强、杨雪静、张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本院无法联系被告程静刚、李娟娟、张呈华,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村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回原告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村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