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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6民初1579号

范克俊与游晓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克俊;游晓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6民初1579号

原告:范克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游晓渝,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范克俊与被告游晓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晓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500元及利息33180元(利息计算标准:以3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25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按月还款,逾期不还完,按月利率2%计算余款利息。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内陆续还款7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游晓渝未作答辩。原告范克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游晓渝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克俊现金112500元,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每月计划还款20000元,直至还完,未还完按月2%计息。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还款共计73000元。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游晓渝寄发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游晓渝未签收。经查,被告游晓渝在通讯机构实名登记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8317****。本院已将案件受理法院、对方当事人、承办人、联系电话、电子传票等案件具体信息向此号码发送短信,但被告游晓渝未与送达人取得联系,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游晓渝借贷关系成立且实际履行,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的;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游晓渝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3318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晓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游晓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克俊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3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游晓渝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缙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