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729民初425号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书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润超,系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陈向阳,男,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张香群,女,汉族,1980年6月12日生,住新蔡县。
被告:李莉莉,女,汉族,1990年9月10日生,住新蔡县。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农商银行公司)与被告陈向阳、张香群、李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蔡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向阳、张香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项下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2、被告李莉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向阳以农机用途为由,于2013年5月8日和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千分之10.26,2015年5月8日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张香群作为被告陈向阳的妻子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和被告陈向阳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李莉莉于2013年5月8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向阳、张香群未予以偿还,被告李莉莉也未代为清偿,故原告提出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新蔡县农商行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金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