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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271号

杭州佐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方巧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杭州佐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方巧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决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佐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60557472F。

法定代表人:余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辉,女,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巧武,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诉人杭州佐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巧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16日,佐艺公司与方巧武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方巧武在佐艺公司任副项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双方确认佐艺公司每年付给方巧武100000元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方巧武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在佐艺公司工作。佐艺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为方巧武交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4月16日,佐艺公司口头通知方巧武离职。佐艺公司按约支付了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工资。但2015年2月16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了98842元。 方巧武于2018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佐艺公司无需支付方巧武工资45800元;2、佐艺公司无需为方巧武缴纳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2月16日起建立。佐艺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方巧武的工资为年薪制即每年100000元,其中包括了基本工资和奖金。方巧武自认佐艺公司已经发放了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有无支付完毕。根据佐艺公司向方巧武的转账记录显示,方巧武共向佐艺公司支付了工资98842元,故佐艺公司尚欠方巧武工资17825元(100000÷12×14-98842)。关于佐艺公司应付为方巧武补缴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6日起建立,但佐艺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为方巧武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佐艺公司应为方巧武补缴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判决:

一、佐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巧武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拖欠的工资17825元;

二、佐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为方巧武补缴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险种、金额等事项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政策加以确定,个人部分由方巧武自行承担);

三、驳回佐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佐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工资17825元系错误;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补缴社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7825元、无需为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方巧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巧武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其2014年1月20日手机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及书面整理稿。经出示,佐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拒绝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方巧武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其不能举证证实确系其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所新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之法定情形,佐艺公司也不同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巧武在原审诉讼中虽不能提交其与佐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但方巧武对此已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交其相关手机通信记录可以印证证实其曾按约向佐艺公司主张欠付的劳动报酬。佐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佐艺公司却以其未与方巧武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方巧武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其应付劳动报酬的数额;佐艺公司也不能提交应由其掌握的其应付方巧武劳动报酬的计算依据及其方巧武已予认可的相关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方巧武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据此计算其劳动期限和劳动报酬系正确。关于佐艺公司在上诉时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经查,佐艺公司在与方巧武劳动争议之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佐艺公司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佐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佐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盛 峰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勤   来自